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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2號抗 告 人 楊湘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5年7月13日駁回其異議之裁定為抗告,該裁定係於同年月1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之不變期間自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同年月30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31日始提起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