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2號抗 告 人 楊湘儀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21日本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七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代理人,並應於再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再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必備之程式。是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115年10月2日對本院115年度抗字第19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並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