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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3號抗 告 人 謝秉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清德等16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以相對人16人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115年度補字第84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訴訟,請求相對人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並各自負擔費用將本件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案由及主文刊登於全國性日報全國版1日等。原審就財產權請求部分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160萬元,並就回復名譽之非財產權請求部分,按相對人16人分別徵收裁判費,而命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萬2,220元。然本件為第一審事件,不應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又前開回復名譽之請求,係同一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不應按相對人人數分別徵收裁判費。原裁定命伊補繳超過1萬8,400元部分,應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撤銷命伊補繳超過1萬8,400元部分,並核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8,400元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

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抗告人以相對人16人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訴訟,其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16項請求相對人16人應各給付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17項請求相對人16人應各自負擔費用將本件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案由及主文刊登於全國性日報全國版1日。原審認前開聲明第1項至第16項為財產權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220元;另聲明第17項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回復名譽請求,按相對人人數16人分別徵收裁判費各4,500元,因而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9萬2,220元,核與上揭規定相符,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本件無前開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適用云云,核與該條規定不符,自無可採。抗告人雖又主張其聲明第17項係同一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不應按相對人人數分別徵收裁判費云云,惟抗告人係對相對人16人分別聲明「應各自負擔費用,將本件確定判決之……刊登……」,且就相對人16人分別主張其各自所涉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及相關證據,有其起訴狀聲明欄及附表一可稽(見原審卷第22、27至29頁),足認抗告人係基於各相對人所涉之侵權行為,分別對各該相對人行使回復名譽請求權,各該相對人所負回復名譽之義務亦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其裁判費自應分別徵收。是抗告人主張其聲明第17項僅應按一非財產權訴訟標的徵收裁判費,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抗告人上揭財產權及非財產權之請求分別計徵裁判費,因而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9萬2,220元,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雅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