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8號抗 告 人 陳淑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子宸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審究具有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從而,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他造當事人自不得提出關於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業已清償、抵銷、免除、和解或罹於時效消滅等實體法上權利消滅之抗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54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系爭確定判決所生之訴訟費用請求已罹於時效,且抗告人亦支付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380元、鑑定費5萬5,000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向臺南地院聲請就系爭確定判決確定訴訟費用額
,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主張受讓第三人吳順琴即景衡室內裝修設計對相對人就系爭事件之債權,並主張受讓債權範圍及於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額等,惟聲請時並未提出已將前開債權讓與事實通知抗告人之證明文件,認相對人非適格之聲請人,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見臺南地院115年度司聲字第229號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異議,並補正通知抗告人程序,經原法院認上開通知程序既已補正,相對人異議有理由,遂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此有臺南地院115年度司聲字第229號、115年度事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2頁),堪認為真實。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云云,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審究具有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依首揭說明,自不得提出關於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等實體法上權利消滅之抗辯。
㈢抗告人雖又主張:其於系爭確定判決程序中亦支出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7,380元、鑑定費5萬5,000元等語。然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是抗告人縱於系爭確定判決程序中,亦有支出訴訟費用,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尚難謂相對人不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