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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0號抗 告 人 莊英萬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總鑫精品建材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業獲原法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並命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而其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2,471元,未於系爭判決確定其數額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聲字第201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萬2,471元,及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系爭事件經系爭判決確定,其主文已定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原處分以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共計10萬2,471元(原裁定誤載為10萬7,471元),命抗告人如數給付本息,核無違誤,因而維持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之抵押權係於辦畢不動產第一次保存登記即設定,早於原法院查封登記日,亦不知相對人有查封在先之情事,伊依國家登記資料及合法程序辦理抵押權登記,突遭相對人於系爭事件列為被告,為避免自身合法權益受損而進行訴訟防禦,實屬民事訴訟法第81條所定「為防衛權利所必要」之行為,雖於系爭事件受敗訴判決,然系爭事件,純係因訴外人鎮家堡建設有限公司就該不動產處理不當所致,惟系爭判決主文僅泛稱訴訟費用由伊負擔,並未具體記載不得依同法第81條為任何裁量,亦未表明其已審酌該條規定,且原裁定復未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為任何實質審酌是否有同法第81條之適用,以彌補系爭判決之疏漏,逕以程序理由駁回異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確定訴訟費額之裁定既屬裁定性質,依同法第95條規定應準用訴訟費用負擔之相關規定(包含同法第81條),原裁定未適用同法第81條,亦屬消極不適用法規。伊既為被動應訴之善意第三人,令伊承擔此鉅額訴訟費用,顯有違比例原則,亦對善意信賴國家登記制度之人民造成過度懲罰,原裁定有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求予廢棄,並重新裁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應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間之系爭事件,業經系爭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又相對人於系爭事件起訴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0萬2,471元,亦據相對人提出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司聲卷第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10萬2,471元,並加計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陳,僅係就系爭事件之裁判及有關訴訟費用之諭知是否允當再為爭執,核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可得審究及更為酌定。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