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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5號抗 告 人 安豐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述群代 理 人 林聖鈞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昶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梁文賢等間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執全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業金庫)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473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昶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恆公司)、梁文賢之財產,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執全字第5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受理,詎竟錯誤查封伊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17日向昶恆公司購買,並經嘉義縣政府於114年5月8日以府經發字第1140117578號函核准移轉登記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伊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原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原法院竟以該查封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為昶恆公司所有等為由,駁回伊之異議。惟嘉義縣政府既以上揭函文核准移轉登記,應足證伊確為該查封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所有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即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誰屬,係實體上之問題,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再抗告人主張執行標的物房地為伊所有,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竟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查封,即有未合(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農業金庫執系爭假扣押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昶恆

公司、梁文賢之財產,經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假扣押執行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又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法官於115年2月2日至○○○園區○路00號建物(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查封「逆變器(亞力20KW)3台、太陽能模組(太陽能板)1088片」等情,有○○○園區○路00號建物謄本、是日查封筆錄及物品清單、農業金庫115年2月5日陳報狀所附查封照片可稽(見系爭假扣押執行卷一)。另昶恆公司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112年4月10日共同向經濟部申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申請書記載「有效期間112年4月10日起至132年4月9日止」、「標的物所有人昶恆公司」、「標的物所在地嘉義縣○○鄉○○段00地號(屋頂)」、「太陽能模組規格340W、廠牌聯合再生、數量1088片」、「逆變器規格20KW、廠牌亞力、數量3台」等語,有經濟部114年12月31日函附之申請書及標的物明細表可參(見系爭假扣押執行卷一),則系爭假扣押執行所查封之標的物「逆變器(亞力20KW)3台、太陽能模組(太陽能板)1088片」,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足認係「昶恆公司」所有。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系爭假扣押執行所查封之標的物「逆變

器(亞力20KW)3台、太陽能模組(太陽能板)1088片」為伊所有云云,惟抗告人所提上揭嘉義縣政府函文僅記載核准揭登記之標的為「○○○園區○路00號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容量369.92瓩」等語,並無記載細項,有該函文可稽(見系爭假扣押執行卷一),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尚難認為係與系爭假扣押執行所查封之標的同一。且依上說明,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誰屬,乃實體上之問題,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抗告人主張系爭假扣押執行所查封之「逆變器(亞力20KW)3台、太陽能模組(太陽能板)1088片」為其所有,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乃竟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查封,自有未合。

㈢綜上,抗告人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駁回異議,

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雅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假扣押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