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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7號抗 告 人 王榕彬

王儷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俊傑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7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陳俊傑均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有人權利範圍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因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為便於將來管理使用,並基於土地紛爭一次解決性,茲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下稱本件訴訟)。原裁定以相對人已就系爭土地起訴而訴訟繫屬於原審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49號事件(下稱另案),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禁止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就系爭土地之分割請求。惟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而以形成權為訴訟標的,係以「行使形成權之主權」為斷,如行使形成權之主體不同則訴訟標的不同,訴訟標的既然不同,則兩案即非屬同一事件;另學者鄭傑夫曾撰文表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見解不可採取,原裁定援引該裁定為據而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就系爭土地之分割請求,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條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有無違反更行起訴,應以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基此,倘當事人就其他共有人已起訴請求分割之同一共有物,另提起新訴請求判決分割,其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均相同,縱當事人請求法院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法不同,仍屬同一事件。又違反而更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系爭土地之另共有人即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114年

1月17日即以抗告人為該案被告(按:起訴時原共有人尚有陳美如、陳美鈴、陳雍鎧即陳亮谷,上開共有人於起訴後「114年7月30日」均將其權利範圍各5分之1贈與登記與相對人,現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相對人5分之4、王榕彬10分之1、王儷蓉10分之1),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經調解不成立後由另案審理中等情,有另案卷宗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又抗告人係於114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依前揭說明,就系爭土地而言,縱使相對人於另案主張之分割方案與本件訴訟不同,仍屬同一事件,是抗告人於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業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自應認其此部分之起訴不合法。

㈡抗告人固主張依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性

質上屬於形成之訴,而以形成權為訴訟標的,係以「行使形成權之主權」為斷,如行使形成權之主體不同則訴訟標的不同,訴訟標的既然不同,則兩案即非屬同一事件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民事判決為據(本院卷第15-17頁)。惟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民事判決之事實,係該案土地共有人前另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惟均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嗣後由其他共有人提起後案,重新起訴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核與本件訴訟之事實,顯然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㈢抗告人另主張學者鄭傑夫曾撰文表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1024號民事裁定見解不可採取,原裁定援引該裁定為據而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就系爭土地之分割請求,實有違誤等語。惟查,學者之見解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抗告人引用學者之見解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與另案就系爭土地部分,既屬同一事件,則抗告人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即不合法。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請求,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