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鄭瑞茂
鄭晉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閅等間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伊等前起訴請求相對人就繼承其等被繼承人朱榮讚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號事件(下稱前案)審理,就分割共有物部分判決准予分割,就系爭繼承登記部分則予駁回並確定在案。嗣伊等持前案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然地政機關以前案判決主文並未諭知系爭繼承登記而駁回分割登記之申請。伊等就前案另向法院聲請更正、補充判決,亦均遭駁回,伊等無法以前案判決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爰重新起訴請求相對人為系爭繼承登記等語。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前案訴請相對人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經前案就分割共有物部分判決准予分割並定分割方法,惟就辦理系爭繼承登記部分,認本件抗告人無私法上之給付請求權存在,而判決駁回確定;抗告人本件再對相對人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前案判決關於請求相對人辦理系爭繼承登記部分之原因事實相同,其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起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起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依土地法所為之不動產物權登記具有公示力與公信力,登記之內容自須正確真實,以確保人民之財產權及維護交易之安全。我國民法不動產物權採公示原則及公信原則,不僅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且以登記為不動產物權變動或處分之要件。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而變動時,除須當事人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外,尚須履行公示方法履行登記。民法第759條規定對於不動產物權,係採登記要件主義,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在未登記之前,業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非經登記後,不得處分該不動產物權,以貫徹登記要件主義之本旨,此觀其立法理由即明。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於前案同時起訴請求相對人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並請求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分割系爭土地,前案就抗告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固判決准予分割並定分割方法,然就請求辦理系爭繼承登記部分,則認本件抗告人無私法上之給付請求權存在而予駁回,並均確定。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倘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相對人就繼承被繼承人朱榮讚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及前開說明,自不得為處分行為,前案判決顯已違反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形式上縱經確定,僅具有形式確定力而無實質確定力,難認已生確定私權之效力。而系爭土地迄今仍登記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抗告人並陳明其等因無法持前案判決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始提起本訴等情,其等之救濟途逕已窮,倘不許其為本件訴訟,系爭土地共有之狀態將無消滅之可能,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自有未足;且依上說明,前案判決難認已生實質確定力,抗告人提起本訴,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原法院見未及此,遽以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而予駁回,即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