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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4號抗 告 人 億蘴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泓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聖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9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李泓毅、范家豪、吳昱德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簽訂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出資設立伊公司,其中第12條並合意就該協議書所生爭執,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相對人為伊設立登記後之執行長,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1項之競業行為,應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爰在原法院起訴,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暨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損害,經原法院115年度訴字第943號事件受理(下稱本件訴訟)。

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1項既明文約定違約人應對伊為給付,即係授予伊利益返還請求權及違約金債權;又系爭協議書諸多約款亦約定以伊為主體,伊自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得援用系爭協議書合意管轄約定。原法院誤認伊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不得援引該約定,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與抗告人其他全體股東於113年11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由李泓毅、范家豪、吳昱德及相對人共同出資設立抗告人公司,相對人卻為自己之利益而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競業禁止規定,故抗告人依系爭協議書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等語,有原法院115年度訴字第943號卷可參。系爭協議書第12條固約定:「本協議書之效力、解釋及履行,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遇有任何因本協議書所發生之爭議時,各股東應先循友好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應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原法院115年度補字第308號卷第39頁),惟上開合意管轄契約當事人為相對人與李泓毅、范家豪、吳昱德,抗告人並非合意管轄契約之當事人,則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自不及於抗告人,原法院自不因上開約定而就本件有管轄權。而相對人之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原法院115年度訴字第943號卷第1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臺中地院管轄。

四、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各股東違反本項約定者,其所得利益應歸屬於抗告人,且開除股東身分,該股東不得請求退還出資額,其出資額無條件由其他股東依出資額比例受讓,並應給付抗告人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足見系爭協議書係基於李泓毅、范家豪、吳昱德等人之合意,授權抗告人為主體,抗告人自屬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云云。查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1項第4款固有前揭約定,有系爭協議書可參(原法院115年度補字第308號卷第37頁),惟該等約定,並不會因此使抗告人即成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原法院裁定移送臺中地院,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