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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7號抗 告 人 黃麗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進展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追加起訴請求相對人就抗告人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該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下稱系爭追加之訴),係因抗告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69號(下稱本案)已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已因抗告人清償完畢而債權消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相對人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矛盾等考量,應可就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為訴之追加,原裁定駁回系爭追加之訴,實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塗銷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80號、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合併之訴,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非屬專屬管轄,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1條至第31條之3,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請求塗銷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且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此可知,所謂專屬管轄,具有公益性目的,法律既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即不許當事人以合意變更之,亦不容許當事人在普通審判籍與非專屬特別審判籍之法院中,選擇其一起訴,僅專屬管轄之法院對於該事件有管轄權。易言之,如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合併之訴,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非屬專屬管轄,為兼顧兩造訴訟利益及減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此類訴訟事件應一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而不得於普通審判籍與非專屬特別審判籍之法院中,就專屬他法院管轄之訴訟標的一併起訴或追加起訴,至為灼然。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本案對相對人起訴之原訴之聲明為「一、確認

被告(即相對人)持有原告(即抗告人)民國110年7月14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本票及逾法定年息百分之16之溢收金額495萬3,757元返還原告。三、原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1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抗告人之114年4月21日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本案之補字卷第13頁)。嗣於訴狀送達相對人後,抗告人於114年8月4日具狀及同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據,追加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本案卷第101、207頁),經核抗告人前開所為系爭追加之訴,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且以物上請求權為依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系爭房地之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不得於本案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抗告人所為之系爭追加之訴,與法不合,不應准許。㈡抗告意旨雖主張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矛盾等考量可由原

法院合併審理云云。惟承前說明,如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及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等考量,抗告人本可就專屬管轄之系爭追加之訴與本案之請求,一併於系爭房地所在地之管轄法院起訴,即可避免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之情形。惟抗告人先對相對人於原法院提起非專屬管轄之本案訴訟後,嗣後始追加請求法定專屬他院管轄之系爭追加之訴,實與專屬管轄規定之公益性目的有違,而於法不合,縱系爭追加請求因此將由不同法院管轄處理,亦係抗告人所為之訴訟行為所致,尚難憑此而認專屬管轄之系爭追加之訴可由原法院之本案訴訟中一併審理,抗告人此等主張,顯於法有違,難以採信。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之系爭追加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妍爾【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