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8號抗 告 人 馬士倫
台北小棧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元慶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農嘉禾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所稱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而提起抗告,原法院已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並經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抗告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47至126頁),足認兩造對於本件抗告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就假扣押之原因,主張抗告人屢次催繳無回應,近日變更代表人為鄭元慶。惟相對人即令已有催討之旨意,抗告人迄今未予清償,亦僅是債務不履行而已,相對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紀錄,至多僅釋明抗告人有積欠其他債權人債務之事實,尚無從認定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符合假扣押原因之行為,難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相對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雖已盡釋明之責,惟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依據聯徵中心資料及票據信用資料,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抗告人台北小棧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小棧公司)積欠借款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617萬餘元,抗告人馬士倫(下稱馬士倫)積欠借款債務1,679萬餘元及保證債務2,127萬餘元,另台北小棧公司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7張,退票金額合計765萬元。而現行台北小棧公司積欠借款債務合計1,602萬餘元(其中1,261萬餘元已轉列催收款項或呆帳),馬士倫積欠借款債務1,662萬餘元(其中107萬餘元已轉列催收款項)及保證債務2,099萬餘元(其中1,758萬餘元已轉列催收款項或呆帳),台北小棧公司另因存款不足而於民國114年12月5日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退票35張,退票金額合計2,196萬餘元)。另以台北小棧公司、馬士倫檢索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可知其已同時遭複數債權人追償,然台北小棧公司實收資本額僅1,768萬4,696元,與其所負擔之債務相差甚鉅。又抗告人就其名下之不動產均於114年10至12月間(即債務逾期時),密集設定多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多數已信託登記予第三人,顯見有增加負擔及隱匿財產之積極作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而有假扣押之原因,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四、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倘依當事人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可使法院得薄弱心證,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且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心證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台北小棧公司分別於112
年11月23日、113年11月25日邀同馬士倫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各借款300萬元,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台北小棧公司就上開二筆借款均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0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存款後尚積欠相對人本金188萬8,748元、247萬4,605元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原法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46號卷《下稱司裁全卷》第17至57頁),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已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台北小棧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為1,768萬4,696
元,惟截至114年10月止,該公司積欠相對人436萬餘元、華南商業銀行350萬餘元、彰化商業銀行220萬餘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67萬餘元、京城商業銀行245萬餘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89萬餘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48萬餘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59萬餘元,合計1,617萬餘元未償付;馬士倫截至114年10月止,除有對相對人436萬餘元、華南商業銀行350萬餘元、彰化商業銀行534萬餘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263萬餘元、京城商業銀行245萬餘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89萬餘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48萬餘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59萬餘元等保證債務外,另有對相對人27萬餘元、高雄商業銀行287萬餘元、台中商業銀行1,281萬餘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萬餘元等借款債務,合計有保證債務2,127萬餘元及借款債務1,679萬餘元未償付,且台北小棧公司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退票金額合計765萬元;而至115年7月17日止,台北小棧公司積欠借款債務合計1,602萬餘元(其中1,261萬餘元已轉列催收款項或呆帳),馬士倫積欠借款債務1,662萬餘元(其中107萬餘元已轉列催收款項)及保證債務2,099萬餘元(其中1,758萬餘元已轉列催收款項或呆帳),台北小棧公司另因存款不足而於114年12月5日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退票35張,退票金額合計2,196萬餘元);另除台北小棧公司遭第三人林清江聲請票面金額2,054,922元之本票裁定外,抗告人自114年11月起迄今,已有多筆遭債權人追償債務之訴訟紀錄;於114年10至12月間,抗告人有將名下不動產設定信託登記予第三人,台北小棧公司復將名下不動產設定多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第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小棧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聯徵中心資料、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原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856號本票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裁判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司裁全卷第57至84頁、原審卷第37至76頁、本院卷第51至126頁)。
⒉觀諸相對人所提上開資料,足見抗告人積欠相對人債務拒
不清償,且同時積欠其他多數債權人高額金錢債務,並受多數債權人追償;另抗告人於對相對人債務逾期期間之114年10至12月間,有將名下不動產設定信託登記予第三人,台北小棧公司復有將名下不動產設定多順位、擔保高額債權金額之抵押權登記予第三人之情形。堪認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且有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現存既有財產與相對人請求金額相差懸殊,恐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相對人債權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已有所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自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扣押。至抗告人所舉原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02號民事裁定,個案事實與本案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於本案,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已為釋明,縱其釋明有所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46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436萬3,35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依職權定抗告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額(下稱原處分);原法院於抗告人就原處分聲明異議後,以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毓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