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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8號再抗告人 馬士倫

台北小棧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元慶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3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11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此為再抗告所應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再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其再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115年度抗字第11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4日裁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8月19日送達再抗告人馬士倫、同年8月2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再抗告人台北小棧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再抗告人雖已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惟迄今仍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羅郁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