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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19號抗 告 人 王斌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旻潔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21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746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嗣以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臺中地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144號裁定移轉至臺南地院,案列臺南地院115年度訴字第989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向臺南地院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原法院裁定准其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30,372元後,系爭執行程序在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抗告人不服,就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程序並無違法或顯失公平之情形,相對人所提之理由及證據均不足以推翻系爭本票裁定之效力,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債權受償之急迫性及停止執行所生重大損害,且核定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過低,故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顯有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應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節,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及本案訴訟卷宗審閱無訛。觀諸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起訴主張該本票債權已清償等語,核屬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需調查審認,尚難認顯無理由或為拖延抗告人之執行,倘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應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相對人聲請原法院准予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提事證不足以推翻系爭本票裁定之效力,原裁定逕為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顯有不當云云,自非可採。

(二)所謂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乃指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又考量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額,為依系爭本票裁定所載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3,000元,則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前1日得受償執行債權總額共計1,023,877元〔計算式:1,000,000+(1,000,000×6%×127/365)+3,000=1,023,8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以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茲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其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4年6月,據以推估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延後受償系爭本票債權1,023,877元之訴訟期間,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230,372元(計算式:1,023,877元×5%×4年6月=230,372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230,372元後,准予停止執行,核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債權受償之急迫性及停止執行所生重大損害,且核定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過低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為有理由。原裁定准相對人供相當擔保,系爭執行程序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許育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