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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0號抗 告 人 王登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108萬元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325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補字第5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115年度司執字第5325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執行債權中關於利息及違約金已罹於時效,且執行債務業於民國95年7月19日清償完畢,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15年度補字第533號,下稱本案),系爭執行事件若不停止執行,恐致伊所有之不動產遭拍賣,將使伊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伊已表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惟原裁定就本案為實體認定,駁回伊之聲請,應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是在金錢給付之情形,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原法院南院慧94執迅字第12254號債權憑證(支付命

令所換發,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05萬6,573元,及自9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債權)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依此於115年4月23日囑託地政機關查封抗告人之不動產,並於同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於系爭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另已於115年6月24日、同年7月15日分別實施第一、二次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且債權人亦未承受,而未拍定,將於同年8月5日續行第三次拍賣程序,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查明無誤,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堪以認定。㈡又抗告人於115年5月25日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

張系爭執行債權於利息、違約金部分,業已罹於時效;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依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結果記載,業於95年7月19日,自連帶債務人即第三人許富貴執行158萬5,706元,已高於系爭執行債權金額,是系爭執行債務業已消滅,而不得對伊強制執行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現由原法院以本訴審理中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電子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本案訴訟尚無明顯不合法情形,至於抗告人提出之上開事由有無理由,要為事實判斷之實體認定,亦難認顯無理由,且系爭執行事件如仍續行執行,抗告人之不動產一旦遭拍定,將發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則抗告人願供擔保聲請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抗告人提起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系爭執行債權計算為360萬3,662元(詳如附表所示),足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其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又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原法院核定為368萬9,860元確定,已逾150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原則上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6年,則本案自起訴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6年,據此預估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程序而未能即時受償,其所可能受之損害額應為108萬1,099元(計算式:3,603,662元×5%×6=1,081,099元,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另斟酌其他可能變動因素,爰取其概數,而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金額108萬元。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其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洵屬有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謝濰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建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 付 總 額 項目(請求金額105萬6,573元) 1 利息 105萬6,573元 95年7月20日 115年4月20日 (19+276/365) 10.17% 212萬2,574元 2 違約金 105萬6,573元 95年7月20日 115年4月20日 (19+276/365) 2.034% 42萬4,515元 小計 254萬7,089元 合計 360萬3,662元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