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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2號抗 告 人 黃麗玲相 對 人 王進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50萬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535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新臺幣500萬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6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94號民事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就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予以拍賣,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35359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本票債權依據相對人主張為2張本票債權【一張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500萬元本票)、另一張為票面金額3,000萬元(下稱3,000萬元本票),合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均未經提示且有變造到期日之虞,又抗告人就系爭500萬元本票已還款1,029萬元,遠超過系爭500萬元本票金額,並就系爭500萬元本票、3,000萬元本票之債權爭議,已分別提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69號(下稱本案訴訟)、114年度重訴字第200號(下稱第200號訴訟)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倘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繼續進行,系爭不動產恐已遭拍賣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本案訴訟所爭執系爭本票債權500萬元部分之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

件法(下稱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同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4條之1第2項規定,於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抵押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提起訴訟者,準用之。本件相對人以臺北地院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經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另抗告人向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現由原法院審理中一情,有抗告人提出原法院通知書、本案訴訟民事準備書狀㈠、㈡及原裁定可佐(原審卷第11-16、105-109、115-123、137-139頁),堪認無誤。是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依法聲請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於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500萬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依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其聲請執行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分別為500萬元(即系爭500萬元本票)、3,000萬元(即3,000萬元本票),此有相對人於本院另案115年度聲字第66號事件(下稱第66號事件)中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7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第66號事件卷宗審視確認無訛,是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500萬元本票債權強制執行之部分,核與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請求確認系爭5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債權金額相符,本案訴訟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依法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第一至三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為6年,依法定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如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之利息損失分別為150萬元(500萬元×5%×6年),爰酌定抗告人就臺北地院系爭執行事件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50萬元。

三、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 土地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市 ○○區 ○○ ○ 00 1,002 10,000分之456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權利範圍 2 0000 ○○市○○區○○○路000號 ○○市○○區○○段○○段00地號 全部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