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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4號再 抗告 人 葉清源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若蓁(原名林若家)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故因上訴利益不逾150萬元,致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484條規定,即在不得再抗告之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裁定參照)。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7號原判例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就其與再抗告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32號於115年5月12日撤銷其所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廢棄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核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原審核定為135萬元,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