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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5號抗 告 人 劉林百合相 對 人 劉力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全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定假處分之方法,即「不得為買賣、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應變更為「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處分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本件相對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假處分,抗告人提起抗告,已具狀載明理由陳述意見;相對人亦於民國115年7月15日、24日向本院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53至66頁、第79至130頁),合先說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於本院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與伊係母子關係,並與相對人之父親劉瑞發、兄劉光洺共計4人,於110年11月6日共同簽署「家屬扶養暨財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於劉瑞發過世之後,抗告人依系爭協議書中有關於「㈡不動產繼承分配標的」之約定,應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保留給相對人單獨繼承。惟劉瑞發於112年12月13日過世後,抗告人非但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相對人辦理預告登記以保全系爭不動產,更意圖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劉光洺。於劉瑞發過世後之113年1月9日、同年月16日,伊及抗告人、劉光洺召開2次家族會議,並經代書建議抗告人應辦理預告登記,然遭抗告人拒絕。抗告人明知其與劉瑞發,於111年3月11日時已將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給伊保管,卻於113年1月31日以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而遭到駁回,依抗告人提出之地政事務所通知書上更可見渠手寫「返還權狀、厝、稅務局過戶、農地農用證明、贈與、要有權證」等文字,顯見抗告人取回權狀之目的,主要是為了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贈與給劉光洺。抗告人提起另案返還所有權狀訴訟(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03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525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訴訟),並稱上開權狀係遭伊取走不還,於伊敗訴確定後,抗告人即以嘉義玉山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通知伊將逕行執行等情,伊因而在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115年度訴字第158號履行協議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竟於本案訴訟中,將系爭不動產交由房屋仲介人員進行銷售出賣,足見抗告人確存有違反系爭協議書而為移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真意及行動,若任抗告人移轉,恐致系爭不動產現狀有變更,伊之本案請求日後將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又伊與抗告人、劉光沼雖於本院所達成之調解,但僅在處理劉瑞發之遺產分割,並未涉及抗告人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系爭不動產處分,抗告人顯然過度擴張解釋調解之內涵,以上自可認伊就本件假處分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倘認仍有釋明不足之部分,伊願提出擔保金補足代之,故於本案訴訟終結之前,應有假處分以使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處分、設定負擔、出租等一切處分行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533、526條之規定,請求裁定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等處分等語。嗣經原法院認有理由,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3,507,745元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買賣、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劉瑞發過世後,就劉瑞發名下之㈠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縣鄉○○路○段000號、○○路000等建物;及㈡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縣鄉○○路000號建物,均由劉光洺單獨繼承,然相對人卻拒絕配合會同辦理移轉登記,經伊提起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訴訟後,兩造於114年11月20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同意就本件之其他民事請求權拋棄,相對人既已拋棄系爭協議書之民事請求權,自無再請求抗告人履行協議之權利。相對人因繼承父親劉瑞發遺產,與伊及兄長劉光洺發生糾紛,非但未對抗告人盡孝道,更不法竊佔伊之3張不動產權狀等物品,試圖施壓抗告人推翻原先已達成系爭協議書之財產分配,伊因而提起另案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拒不歸還之3張不動產權狀,已判決確定相對人應返還後,相對人仍拒絕返還,並多次對伊提出刑事告訴,經不起訴後又提起再議,並經再議駁回確定在案。至系爭協議書並無伊應就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為預告登記之約定,相對人亦自認預告登記係劉瑞發過世後代書劉維仁所提出之建議,抗告人自無配合之義務。相對人指稱抗告人意圖違反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劉光洺,且所提出文件上有抗告人手寫贈與等文字,足證抗告人取回權狀之目的係為將不動產過戶贈與給劉光洺,甚或設定高額抵押之詞,惟相對人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以佐證,僅係憑空臆測,難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抗告人有脫產之虞。況即認相對人上開辯解係屬有釋明之事由,惟相對人本案訴訟之起訴狀聲明事項為「被告(即抗告人)應協同原告(即相對人)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之預告登記。被告不得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段0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他人。

」,聲明內僅要求抗告人應協同辦理預告登記及不得將0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他人,並無提及不得出租事項。預告登記限制處分行為之效力,應僅發生在需要登記的不動產物權處分行為,出租係債權行為,不受預告登記影響。縱使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應為相對人辦理預告登記,抗告人仍可為出租行為,原裁定竟命抗告人不得就系爭不動產為出租行為,顯與法未符,故原裁定卻准許相對人之假處分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撤銷系爭假處分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所謂請求標的物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之標的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凡對於物或權利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77號、99年度台抗字第65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另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相對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伊就原裁定

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取得單獨繼承權,惟抗告人意圖違反協議內容,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劉光洺,而有謊報權狀遺失、提告侵占、委託出售不動產及租金收取移交劉光洺等諸多移轉所有權目的之行為,均將使伊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並可能因移轉予第三人而使日後不能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伊確有假處分以限制抗告人移轉處分、或為設定出租(本院卷第54-55頁)等行為之保全必要性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分配協議書、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7日嘉上地登字第1130001045號函、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案件通知書、東森房屋嘉義北興加盟店之土地銷售資料表、東森發件專區、張俊焱東森房屋LINE對話紀錄截圖、民事抗告答辯狀等件為憑(原審全字卷第17-21、30、37頁,本院卷第57-63頁),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原因之釋明,觀之相對人所提東森房屋嘉義北興

加盟店土地銷售資料表、房屋仲介之對話內容、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可見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業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5年3月31日以嘉院弘115執全新字第32號發函嘉義縣水上鄉地政事務所予以辦理假處分查封登記,有該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可證,然銷售市場上,就該已為假處分登記之不動產,仍有房屋仲介在代銷,並表示「(請問假處分了還可以賣嗎?)經理說中人會幫處理」、產品特色註記「不上網、請找口袋名單客戶、出租中、月租2.7萬元」,而抗告人於對相對人訴請返還權狀訴訟勝訴確定後,115年1月6日寄發嘉義玉山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內亦表明系爭不動產為其名下,並要求相對人限期履行交付權狀,是系爭不動產即便經地政機關為假處分登記,惟市面上仍有房仲在代銷狀態,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相對人所提事證已足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已符合假處分之要件,則相對人所為上開假處分之聲請,自應准許。

㈢抗告人雖抗辯:並無意圖違反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

劉光洺,相對人僅係憑空臆測等語,惟查,依相對人所提出資料,抗告人確有將系爭不動產委由仲介公司出賣情形,則抗告人如處分系爭不動產,相對人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依上說明,自有聲請假處分之實益。是抗告人此部分辯解,自無足取。

六、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處分,惟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酌定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或權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是法院得斟酌其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各種實際需要,在適當程度內,依職權定假處分之方法,以能達假處分之目的為準則,倘逾越假處分之目的者,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所表明假處分之方法適當者,法院固得採納,若該方法為不妥當或不能執行,法院得依職權另定其他適當之假處分方法。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之目的,係為避免抗告人於死亡前,將原裁定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所有權,及附表編號3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他人,故於本案訴訟中請求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2應辦理預告登記,及就原裁定附表編號3部分禁止移轉予他人,業據抗告人陳述明確,故相對人請求命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可認符合實際需要,對抗告人亦無過度限制之虞。惟關於禁止抗告人出租部分,因系爭不動產本屬抗告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協議書係由劉瑞發、兩造及劉光洺共同於110年11月6日簽訂,由其抬頭記載「家屬扶養」、「財產分配」,可見系爭協議書係專就子女應如何扶養父母,及父母如何預為分配身後遺產予子女等事項之約定。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2款約定(見原審卷第18頁),固指明由相對人繼承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惟系爭協議書第6條亦約定:「不動產繼承標的之買賣或異動,皆不得侵害甲(即劉瑞發)、乙(即抗告人)預立之遺囑與本分配協議各方當事人權利與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足證上開約定之性質,僅係相對人預期抗告人死亡時得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預作之分配協議,相對人僅享有將來可以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期待權,抗告人顯未拋棄其管理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而出租屬所有權人管理財產之權利,如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並不因此造成系爭不動產將來不能辦理繼承登記,而生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另抗告人如將系爭不動產與他人進行買賣行為,亦僅係抗告人就該買賣契約約定將來可否履行,是否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無禁止抗告人所為之必要,故相對人於本院抗告程序,再主張禁止抗告人出租之假處分方法,或原裁定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之假處分方法,自已逾越本件假處分之目的,而難認妥適,不應允准,爰由本院審酌假處分之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法院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並就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予以審酌,據以核定相對人應供擔保3,507,745元,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原裁定所定假處分之方法,其中有關不得買賣、出租部分,因抗告人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害,已大於債權人所欲達到保全之目的,足認該禁止已逾本件假處分之目的,非屬妥適。而酌定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係法院之職權,前述方法既難認妥適,爰由本院依職權將原裁定所命假處分之方法,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鎧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