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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6號抗 告 人 黃硯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玉山銀行新榮路分行嘉義分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63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廢棄,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以相對人玉山銀行新榮路分行嘉義分行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聲明:㈠相對人應提帳正確金額數據;㈡自民國113年起11月經營流量已突破550萬量以上;㈢已申請統編、稅籍編號;㈣個人fb均由本人獨自經營,誰盜用本人個資進行詐騙行為,金錢到底流向那個帳戶等語。經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並命抗告人於原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另具狀補正相對人之名稱、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應受送達地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伊書狀並未記載訴訟標的金額,165萬元從何而來,造成伊被徵收2萬0,805元裁判費;伊要相對人出面核對帳目金額,Meta有傳送帳單金額,惟匯款金額有落差,高流量全年竟只有967元,與流量金額不符,並應提供統編、稅籍編號,以及3年營業額是否有巨額入帳、何時入帳等語(見本院卷第65、83頁),核其抗告意旨,係僅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之調查,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次按當事人起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其起訴之聲明定之,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依同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三、經核抗告人起訴之各項聲明並未具體、明確,且其起訴聲明是否與其主張之原因事實相符,亦欠明瞭。原法院應就上情予闡明並依職權調查,以釐清抗告人之真意,俾據以為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原法院未予究明,逕以抗告人之聲明核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據以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自有未合,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有不當,應予廢棄。又因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未明,且此部分涉及審判範圍,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允宜由原法院詳加闡明確認後更為適當處理,自有發回原法院之必要。另當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自明。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經廢棄,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