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8號抗 告 人 美絨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美絨相 對 人 陳寶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共同代理人陳國瑞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杏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