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9號抗 告 人 郭籃雪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關廟區農會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審法院民國99年3月31日南院龍99司執廣字第11928、11927號、99年4月21日南院龍99司執廣字第11926號債權憑證(下合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45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主張相對人對伊逾新臺幣(下同)98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且已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含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於該訴訟中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逾980萬元債權對伊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伊部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原裁定雖准伊停止執行之聲請,然於酌定擔保金額時,卻係以鑑價金額3,097萬4,430元扣減伊認同之債權金額980萬元後之2,117萬4,430元(計算式:3,097萬4,430元-980萬元=2,117萬4,430元),來計算應供擔保之金額,惟相對人於協商過程中所委請之催收公司即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鼎公司)已表明相對人欲向伊請求之債權總金額為1,805萬1,928元,並以此金額為基礎而為還款之協商,嗣經協調後,確認伊之還款金額為980萬元,顯見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應以1,805萬1,928元與980萬元之差額825萬1,928元(計算式:1,805萬1,928元-980萬元=825萬1,928元),來計算應供擔保之金額,始為衡平。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改裁准予以247萬5,578元為供擔保金額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可參。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6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認應供擔保並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參照)。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必要性部分:
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逾980萬債權對抗告人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等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抗告人所提起之系爭異議之訴,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又其所有之不動產若經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縱將來系爭異議之訴獲得勝訴判決,亦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情,是其聲請於系爭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就其部分之系爭執行程序,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故原裁定依抗告人聲請並定相當擔保後,准許停止就抗告人部分之系爭執行程序,自無違誤。
㈡關於擔保金之酌定部分:⒈依相對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聲請執行金額第一、三
、四項所示,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6000萬元、1,450萬元、1,7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前案未受償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聲請強制執行前1日為1億1,137萬0,216元(計算式如原裁定附表),而相對人聲請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即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上開不動產於系爭執行事件經鑑定之價值為3,097萬4,43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抗告人於系爭異議之訴中既係主張相對人對其之債權為980萬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無法及時受償之損害應以2,117萬4,430元(計算式:3,097萬4,430元-980萬元=2,117萬4,43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計算基準。抗告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民事通常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二、三審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應認訴訟事件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6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635萬2,329元(計算式:2,117萬4,430×5%×6=635萬2,329)。故原審酌定抗告人應提供擔保金額為635萬2,329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於法並無不合。⒉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於協商過程中所委請之催收公司即九鼎
公司已表明相對人欲向其請求之債權總金額為1,805萬1,928元,並以此金額為基礎而為還款之協商,嗣經協調後,確認伊之還款金額為980萬元,顯見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應以1,805萬1,928元與980萬元之差額825萬1,928元來計算應供擔保之金額云云,並提出九鼎公司114年6月13日通知函、相對人出具之「作保餘額資料查詢」資料、郭鴻儀議員出具之證明書、郭家良與彭國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抗告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呈報狀及相對人之陳述意見狀、陳情書及回函等件(均影本)為憑(原審卷第25-72頁)。惟兩造間雖對相對人得向抗告人請求之債權金額本息存有爭執,然因抗告人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而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並非本件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應予審酌之事項;且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裁定既已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且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故抗告人主張應以1,805萬1,928元與980萬元之差額825萬1,928元來計算應供擔保之金額,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改裁准予以247萬5,578元為供擔保金額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另為酌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麗首【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