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杜心巖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61萬987元。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核發之97年度執字第2640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南地院85年度促字第581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扣押抗告人之存款債權及保險給付,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396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抗告人已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395號,下稱本案訴訟),倘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將使抗告人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後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然相對人主張債權之本金為131萬8,536元,原裁定之計算方式顯有重複計算利息之情形(計算式詳如附表),違反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複利禁止之規定,且抗告人之存款債權204萬6,624元已遭扣押,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自應以該數額為計算依據,又相對人之債權請求權(含本金及利息)已罹於時效,依法抗告人自得拒絕給付,是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過高,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抗告人於第三人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德二空郵局(下稱仁德二空郵局)之存款,迄今尚未執行終結,抗告人以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債權已逾請求權時效為由,提起本案訴訟,聲明確認執行名義所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民事起訴狀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原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並無不合,且相對人就停止執行部分,未據抗告,先予敘明。

㈡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在131萬8,536元及自92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2%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64萬2,611元、程序費用131元及執行費用之範圍內,強制執行抗告人之存款債權及保險給付,有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執行名義在卷可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惟於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標的為抗告人於仁德二空郵局之存款,該郵局收受扣押命令後函覆已扣押204萬6,624元(含手續費250元),抗告人對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嗣經執行法院於115年1月29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3962號裁定認抗告人之異議,於1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而駁回相對人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駁回抗告人其餘203萬6,624元之異議,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為延後收取上述203萬6,624元存款受償之損害,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應以之為酌定之基準,而非按執行名義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計算。又抗告人於本案訴訟聲明確認執行名義所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則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非僅有執行標的,尚包括相對人執行名義債權請求權之全部,其數額超過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閱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及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審理期限共計為6年,相對人於此期間可能受有金錢使用之金錢利益、物價變化、增加勞費等損失,通常情形係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是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以61萬987元(203萬6,624元×0.05×6=61萬9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抗告人聲請命停止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僅所命供擔保金額容有未洽,惟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本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得就此任意指摘,本院審酌後雖認有調整擔保金之必要,僅須職權予以變更,無庸廢棄原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葉淑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瓊琳【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原裁定關於相對人債權額計算式(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

入)本金 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利率 金額 期間 利率 金額 131萬8,536元 64萬2,611元 自92年8月30日至114年12月10日止 年息 9.42% 276萬7,584元 自92年8月30日至114年12月10日止 按前開利率利率20%計算 55萬3,517元 合計:528萬2,248元 (131萬8,536+64萬2,611+276萬7,584+55萬3,517)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