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0號抗 告 人 莊園二十六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侯宣夙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璧如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7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莊園二十六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莊園公司)、侯宣夙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所簽訂之「中長期授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相對人提供之定型化契約,當時兩造並未依合約內容逐條審閱,復未提供伊等審閱期,當中所載內容對伊等不公平,且伊等為弱勢方,原法院卻裁定將本件移送對於伊等營業地遙遠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管轄,自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經伊向原法院對抗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抗告人提出異議,依法視為起訴,因系爭契約第23條(下稱系爭管轄條款),兩造業已合意以嘉義地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嘉義地院自具本件管轄權,原法院依伊之聲請,移送嘉義地院審理,要無違誤。又依系爭契約第42條約定:「乙方及丙方特此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前開全部條款並充分瞭解其內容後始親自簽章」,並由抗告人於下方簽名蓋章,自無抗告人所稱未提供審閱期之情形。其次,本件兩造既均為法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依上自應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又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所明定。

四、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向其借款後,未依約如期清償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抗告人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之聲請已視為起訴,原法院以兩造業已依系爭管轄條款,合意就系爭契約之爭議由嘉義地院或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依相對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嘉義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五、經查:㈠相對人向原法院主張兩造前簽訂系爭契約,抗告人向其借款

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後,未依約如期償還,而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返還負欠之504萬9,634元本息及違約金,抗告人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之聲請已視為起訴,故兩造係因契約涉訟,非屬專屬管轄,又系爭管轄條款,約定「乙方及丙方對甲方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14頁),是兩造就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涉訟,已合意由嘉義地院或臺北地院管轄,應甚明確,足見嘉義地院亦為其等所約定之合意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提供伊審閱期云云,然系爭契約第42

條約定:「乙方及丙方特此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前開全部條款並充分瞭解其內容後始親自簽章」等語(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17頁),足認相對人已提供抗告人合理審閱期間,抗告人謂相對人未提供審閱期間云云,難以採信。

㈢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提供之定型化契約,當時兩造並未依合

約內容逐條審閱,當中所載內容對伊等不公平云云,惟相對人與莊園公司均為法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所定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而聲請由其管轄法院審判情事,其2人間之訴訟自應依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由兩造合意之法院管轄。至侯宣夙雖非法人或商人,惟其為莊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其應否負連帶保證責任與莊園公司應否清償借款相關,則併由嘉義地院管轄,符合訴訟經濟,避免裁判兩歧,其利益應優於分別由嘉義地院及原地院管轄,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所辯應由原地院管轄尚不足取。基於程序選擇權及契約自我拘束原則,兩造既業已契約約定管轄法院,兩造自均應受拘束。而嘉義地院相對臺北地院對抗告人應訴較為便利,則原法院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嘉義地院,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向原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視為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原法院以相對人對抗告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兩造業已合意就系爭契約之爭議由嘉義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於系爭管轄條款,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意管轄之嘉義地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葉淑儀法 官 謝濰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建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