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2號抗 告 人 顏嘉佑相 對 人 呂宜璇

張瑞瑜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呂宜璇(下稱呂宜璇)名下臺南市○○區○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另有債權,已對呂宜璇提出刑事告訴附帶民事賠償。目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1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呂宜璇名下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顯係違犯刑法背信、詐欺罪後之結果,而有「毒樹果實」之疑慮。且系爭土地於數年前已編入「國土計畫」之「城鄉用地第一類」,即確定農地即將變更為都市用地,抗告人依與呂宜璇所定契約,可分得3成利潤,若持續強制執行,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請求於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呂宜璇名下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職是,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執行債務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張瑞瑜(下稱張瑞瑜)持原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191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114年度司拍字第35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標的,向原法院聲請對呂宜璇名下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雖執前詞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對於系爭土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然觀諸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附帶民事賠償),係記載抗告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呂宜璇提出背信、詐欺等刑事告訴,並請求附帶民事賠償,請求內容包含請求撤銷張瑞瑜、第三人邱顯華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及呂宜璇應為金錢賠償等語(原審卷第37至55頁)。抗告人所指上開事件,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院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情形尚有不符,抗告人以此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未合。又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抗告人現並無前開強制執行法所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繫屬於原法院或各地方法院,此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本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至29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及限閱卷),是抗告人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抗告人復未主張有何其他符合法定停止執行事由之情事,是抗告人本件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毓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