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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5號抗 告 人 蘇麗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中偉、黃中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5 年 6 月 1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年度訴字第 133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訴請相對人黃中偉、黃中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雖經原法院裁定命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 萬 8,300 元,然伊已具狀請求延展補繳裁判費期間 20 日,且本件應裁定停止訴訟,詎原法院逕以伊未繳交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伊所提訴訟,即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3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 1 項第 6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訴請相對人黃中偉、黃中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其訴之聲明第一項明載: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 400萬元本息等語(見原法院補字卷第 31 頁),惟抗告人並未繳交第一審裁判費,原法院遂於民國 115 年 5 月

6 日核定該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4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 萬 8,300 元,並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逾期駁回其訴(見原法院補字卷第 29 頁)。依據前開說明,經核並無不合。

(二)原法院上開命補正裁定,已於 115 年 5 月 1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補字卷第 43 頁)。

抗告人雖於 115 年 5 月 18 日具狀請求延展上開補繳裁判費期間至 20 日(見原法院補字卷第 45 頁),然迄至 115 年 6 月 8 日止,抗告人始終並未補繳裁判費,此有原法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原法院補字卷第 53 至 59 頁),堪認縱依抗告人所請,本件應予延展補繳裁判費期間至 20 日,抗告人仍未於補正期間內補繳上開裁判費甚明,依上說明,本件起訴自屬不合法。原法院乃於 115年 6 月 15 日,以抗告人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限期命抗告人補正,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其起訴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另主張:本件應裁定停止訴訟,不得裁定駁回其起訴云云。惟查,抗告人既未遵期補繳裁判費,則本件起訴即非合法,自無再予審究本件應否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四、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汪姿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