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許維倫代 理 人 王進輝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于萱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向相對人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由原審法院分為114年度訴字第348號事件(下稱本件訴訟)審理,並於民國114年9月18日判決駁回。伊於114年10月8日聲明上訴,當事人欄所為「住址詳卷」之記載,意指送達地址應為伊住所地。依原審卷第79頁伊身分證影本及第181頁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之記載,均可知伊住所地應為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號0樓之0(下稱高雄○○址),原審法院應向該址送達訴訟文書始屬合法。原審法院不察,將命伊補正繳納上訴費之裁定(下稱補費裁定)送達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路址),惟○○路址乃係訴外人許維耕之住所地,與伊無關,原審法院將補費裁定向該址所為之送達,應認不具合法送達之效力,不應將伊未合法收受補費裁定致逾期未繳納上訴費之不利益歸咎於伊。是原法院以補費裁定已於114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伊逾期未補正為由,以原裁定駁回伊上訴,顯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寄存送達,係以送達不能依同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為其要件,即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為其要件。而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所稱之「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居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該地即為住所,至於所謂「居所」,則是指無久居之意思而事實上居住之處所,故是否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自應以是否為事實上之居住處所為斷,戶籍登記雖係行政管理上之措施,固可作為認定有無居住事實之參酌因素,但非唯一決定標準。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之書狀載明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者,法院應向該處所為送達。如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對本人送達,或依同法第137條規定為補充送達,得依同法第138條規定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13年12月16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狀
上即記載其住所為○○路址,嗣於114年1月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時,書狀上亦記載其住所為○○路址,有該起訴狀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原審調字卷第9、123頁);而抗告人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曾具狀表明其住所應係高雄○○址而非為○○路址;嗣抗告人提起上訴,其聲明上訴狀中上訴人即原告欄亦僅記載「住址詳卷」,並未變更住所為高雄○○址,亦未記載其真正住所為高雄○○址,請求改向該址送達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件訴訟卷宗全卷確認無訛。因此,原法院補費裁定依抗告人起訴狀及陳報狀所載地址為送達,並於114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地○○路址之警察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原審卷第2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項送達已於同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依補費裁定所載意旨,抗告人應於同年11月16日前補正繳納裁判費。抗告人逾期未為繳納,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主張其於聲明上訴狀中上訴人即原告欄所為「住址
詳卷」之記載,意指送達地址應為其住所地,而依原審卷第79頁其身分證影本及第181頁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之記載,均可知伊住所地為高雄○○址,故原審法院應向該址送達訴訟文書始屬合法等語。惟查,本院審酌原審卷第79頁固為抗告人身分證影本,然該身分證影本乃係相對人於原審所提被證九即訴外人馬御南於原審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189號事件中所提家事聲請陳報說明答辯狀所附之被證一證物,而原審卷第181頁之債權讓與契約固記載:立約人乙方許維倫…住址:高雄市○○區○○路00號等文字,然該債權讓與契約亦僅屬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原證十八,因此,縱使原審卷第79頁抗告人身分證影本及第181頁債權讓與契約書有抗告人戶籍址或住址之記載,然上開二文書均僅係原審卷內之文書證據,並非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原審法院提出書狀陳明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高雄○○址之意旨;又縱使高雄○○址為抗告人之戶籍地,然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實際住所地為高雄○○址,原審法院自無從對高雄○○址送達訴訟文書。是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應向高雄○○址送達訴訟文書始屬合法云云,要無可採。
㈢從而,抗告意旨以○○路址非抗告人之住所,原審補費裁定
寄存送達不合法為由,指摘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補費裁定業經合法送達抗告人,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杏月【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