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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許維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于萱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起訴狀及辯論狀之第一頁雖均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路址)地址,然伊僅係單純標示該門牌號碼,並未表示○○路址為伊住所,伊住所地實為高雄市○○區○○路00號0樓之0(下稱高雄市址),此有原審卷內所附身分證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可稽,且○○路址乃係原審證人許維耕之住所地,故伊於上開書狀中所為○○路址之記載顯係誤載;退步言之,亦僅可認為係居所或送達地。原法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所為之判決(下稱原判決),僅依上開書狀內容即為伊住所係○○路址之記載,原裁定並據以駁回伊聲請更正錯誤之請求,並非正確。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始得依上開法條更正(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三、經查,抗告人於113年12月16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狀即記載其住所為○○路址,嗣於114年1月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時,亦記載其住所為○○路址,有該起訴狀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原審調字卷第9、123頁);且抗告人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曾具狀表明其住所應係高雄市址而非為○○路址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全卷確認無訛,可知原判決係依抗告人起訴狀及民事陳報狀之記載,而於判決上記載抗告人之住所為○○路址,核無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自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更正之範疇。至抗告人固稱其於上開書狀中所為○○路址之記載,僅係單純標示門牌號碼,並未表示○○路址為伊住所;伊住所地實為高雄市址,此有原審卷內所附身分證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可稽;且○○路址乃係原審證人許維耕之住所地,書狀中所為○○路址之記載顯係誤載;退步言之,亦僅可認為係其居所或送達地等語。惟查,抗告人提出之起訴狀及民事陳報狀既為上開記載,並提交原法院,自應認抗告人陳明其住所為○○路址;至原審卷內所附之身分證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僅係兩造提出之書物證資料,尚無法以該等資料為抗告人住居所之認定依據。縱抗告人事後否認其所為上開住所記載之正確性,亦難據以認定原判決有顯然錯誤之情形。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正錯誤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玟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