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楊俊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昌榮等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執原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553號民事判決書(下稱原確定判決)、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原法院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變價拍賣,並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比例分配價金予兩造,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1304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經執行法院認原確定判決確有漏列涂淑媛為當事人,而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9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130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不服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復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係分割共有物案件,當事人為全部共有人應訴及應合一確定之情形僅限於訴訟程序期間,並不及於確定終局判決,而當事人適格實屬權利保護要件,屬原法院職權調查事項,應以職權探知,原法院為職權調查及職權探知後作成原確定判決,竟可由執行法院進行事後實體審究,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5條等規定視同具文。再者,債權人執原確定判決此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不生執行債務人欠缺之問題,執行法院不得以原確定判決違法為由,拒絕執行;況且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已就系爭土地辦理查封登記,原處分及原裁定原據駁回本案聲請之原因事實,業已失所附麗,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處分及原裁定均廢棄。
三、按訴訟標的於各共有人間必須合一確定,須一同起訴或被訴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類型,如共有人未全體參與訴訟,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即共有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先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先例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6項亦有規定。故執行當事人是否適格,屬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其判斷標準則應依執行名義定之,凡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所及之人,即係適格之執行當事人。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因此,執行法院固不得就確定判決之實體權利義務為調查,然就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效力範圍所及之人,即適格之執行當事人乙節,自得為審查。因此,在不涉及執行名義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自得就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及其效力範圍所及之人,即執行事件之適格當事人與否,予以審查。
四、經查:㈠抗告人持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李昌榮等人
准予變價分割共有物之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依原確定判決所示,被繼承人李仁業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於民國00年0月0日死亡,依李仁業之繼承系統表所示,涂淑媛為其繼承人之一,有抗告人所提出民事強制執行陳報5狀所檢附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謄資料、查詢拋棄繼承資料附卷可查(見114年度司執字第21304號執行卷第391頁至第471頁)。而原確定判決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必須合一確定,對於其中原共有人李仁業之全體繼承人亦應須合一確定,自應將涂淑媛列為被告一併起訴或追加為被告,然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未將涂淑媛列為被告,依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即共有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執行法院就該執行名義之裁判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而抗告人執未有效成立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李昌榮等人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認原判決未有效成立,抗告人不得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依法尚無不合。
㈡當事人適格乃為程序要件,而非實體爭執,執行法院本得依
職權予以審酌,非如抗告人所主張執行法院不得就當事人適格此一程序要件予以審酌,已如前述,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5條等相關規定乃為實體法之爭執,非當事人適格此一程序要件之爭執,從而抗告人誤認當事人適格為實體爭執,應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15條規定予以救濟,自非可採。再者,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雖依執行法院囑託就系爭土地為查封登記,但因涂淑媛為李仁業繼承人之一,未拋棄繼承,而請執行法院予以確認(見114年度司執字第21304號卷第329頁),而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並未將李仁業之繼承人即涂淑媛列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中,僅就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依據執行法院函文辦理查封登記等情(見114年度司執字第21304號卷第367頁至第389頁),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並無將涂淑媛增列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是以原確定判決未將涂淑媛列為共有人此一當事人適格之程序事項仍未補正,抗告人以系爭土地其上記載其他共有人(除涂淑媛外)之查封登記,即逕認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之原因事實已經失所附麗,係屬無據,尚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原裁定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葉淑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