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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6號聲 請 人 楊俊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昌榮等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5年3月31日115年度抗字第26號裁定(下稱本院裁定),漏未記載聲請人於本件抗告時有提出「無共有人之一所有之建物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之相關事實及理由,為此,就本院裁定聲請補充裁定(誤載為判決)等語。

二、經查:㈠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者,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

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參照)。又前引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次按關於確定判決之執行,如其判決主文不明瞭,而所附理由已記載明晰,與主文不相牴觸者,得參照該判決之理由為執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於原法院所提起之112年度嘉簡字第553號民事

事件(下稱系爭553號民事判決)之決主文僅記載:⒈附表編號1之被告湛李大妹等28人應就被繼承人李仁業所遺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⒉附表編號3之被告李權晟等2人應就被繼承人李昌弘所遺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⒊兩造共有之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12.5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就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⒋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等情。且本件聲請人持系爭553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304號認聲請人依系爭553號民事判決主文就附表不動產為變價分割強制執行,而該判決縱為實體判決並經確定,惟對於全體共有人不生效力,實屬無效判決,而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異議,復經原法院以114年執事聲字第25號異議駁回(下稱原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認聲請人之抗告無理由,予以抗告駁回,顯見聲請人循序聲明不服之救濟標的,均係針對執行法院駁回聲請人依系爭553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應為辦理繼承登記及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未包括聲請人所主張抗告時所提出「無共有人之一所有之建物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部分。故聲請人所主張抗告時所提出「無共有人之一所有之建物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部分,因非屬系爭553號民事判決主文得為強制執行之範疇,且非原處分及原裁定所審究對象,並非抗告法院所得置喙,本院裁定自無庸予以贅述。

㈢再者,按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執行法院得予以拍賣,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而對於不動產之執行,民國85年10月9日同法第75條第3項固增列「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但該規定係為金錢債權請求權之執行而設,乃因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原為債權之總擔保,且建築物不能與基地之使用分離而獨存,於建築物與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時,為避免僅就建築物或基地拍賣,影響拍賣價金,及事後衍生所有人間複雜之法律關係,而允許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付拍賣。至於執行名義係對特定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者,原則上應以該不動產為執行範圍,此觀民法第877條、第877條之1,僅就以土地設定抵押權後於其上營造建築物,於必要情形時始許就該建築物併付拍賣,而非只考量提高拍賣價金及避免衍生土地、建築物利用之複雜關係,即就同屬債務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築物,概許其併付拍賣;或因有該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再另為併付拍賣之規定,足資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人所主張其於抗告時所提出「無共有人之一所有之建物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部分,並非系爭553號民事判決判決主文之範疇。聲請人係執系爭553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553號民事判決主文記載清楚,並無任何不明晰之處,且主文中並無聲請人所主張其於抗告時所提出「無共有人之一所有之建物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部分,雖聲請人主張系爭553號民事判決曾於判決理由中予以提及上開部分,惟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持系爭553號民事判決得為強制執行之範疇僅限於主文,並未包括「無共有人之一所有之建物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部分,聲請人所主張抗告時所提出「無共有人之一所有之建物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部分,並非執行標的之一部,依上開說明,並非補充裁定之範疇,亦非得併付拍賣之標的,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葉淑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