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黄淑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銘華等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1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所主張之本件訴訟標的應歸屬於兩造父親黃水源,而因父親黃水源已過世,故應歸由兩造公同共有。因父親黃水源有6個繼承人,且無人拋棄繼承,故抗告人對父親黃水源之財產僅有6分之1之應繼分,故抗告人就原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利益僅有6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597,773元(9,586,637元÷6=1,597,772.8元),以該訴訟利益核定之裁判費為20,220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觀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自明。又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之訴之聲明,係請求⒈相對人應將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⒉相對人應將8,000,000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原審營司調卷第13頁)。依前開說明,上開第1項聲明之價額為1,586,637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有該等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原審營司調卷第141-185頁);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000,000元,抗告人既係起訴請求相對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故經合併計算,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586,637元無訛,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3,703元。
㈡抗告人雖指摘應以抗告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並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云云。惟查,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將8,000,000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並以上開財產為兩造父親黃水源借名登記予黃銘華名下,而依借名登記返還請求之法律關係為其主張依據,有其起訴狀在卷可參。依上,堪認抗告人係主張黃水源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所生債權,其因繼承而取得,核屬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而為請求,且其係請求相對人向全體繼承人為給付(如上開起訴聲明),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依上說明,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則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云云,難謂可採。從而,原審以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全部價值,依抗告人起訴時其之公告土地現值,作為系爭土地交易價額之判斷依據,併計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之金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586,637元,以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13,703元,限期命抗告人補繳,於法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抗告人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9,5
86,637元,以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13,703元,限期命抗告人補繳,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紀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地號 公告現值 面積 應有部分 核定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區○○段00-0號 47,500元/㎡ 240㎡ 300/3,276 1,043,956元 2 ○○區○○○段000號 500元/㎡ 3,385.99㎡ 1715/100,000 29,035元 3 ○○區○○○段000號 500元/㎡ 529.41㎡ 1/2 132,353元 4 ○○區○○○段000號 500元/㎡ 723.07㎡ 1/2 180,768元 5 ○○區○○○段000號 500元/㎡ 802.1㎡ 1/2 200,525元 合計 1,586,6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