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林佳妮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坤勇間因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以其對相對人有新臺幣200萬元之借款債權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355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相對人如數給付,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13年7月5日向相對人戶籍地「雲林縣○○鄉○○村○○路0號」(下稱系爭戶籍地)為送達,因不獲會晤相對人,遂由第三人吳國華(為相對人之嫂、抗告人之母)以同居人之身分代為收受,嗣於113年7月31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於同年10月1日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3年度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駁回其異議;嗣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廢棄上開裁定,發回原法院;繼經原法院以114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以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為由,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於113年7月31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於114年12月9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僅表明對原裁定不服,而未表明抗告理由,且迄今仍未提出抗告理由,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參照)。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參照)。其次,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關於是否同居之認定,應以是否有居住一處並共同為生活之事實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第5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相對人自85年10月28日即將戶籍設於系爭戶籍地,其自80年起迄至113年3月31日止,均係頻繁出入境,難認有長期居住國外不歸之情形,且至今未變更其戶籍地址,亦未曾向戶政機關辦理遷出國外註記等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存卷可考(見原審司促卷第55頁,本院抗字第20號卷第21至25頁),可見相對人仍有歸返系爭戶籍地之意思,堪認自85年10月28日迄今,其在主觀及客觀上仍以系爭戶籍地為住所,並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及行為,是系爭支付命令自應送達至相對人之住所地即系爭戶籍地。
(二)系爭支付命令於113年7月5日送達於系爭戶籍地,因不獲會晤相對人,遂改送至第三人吳國華所居住之雲林縣○○鄉○○村(原裁定誤載施湖村)○○街000號(下稱○○街000號),由第三人吳國華以「同居人」身分代為收受等情,除有系爭支付命令信封、Google街景照片、通話紀錄截圖、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等存卷可稽外(見本院抗字第20號卷第19、20、29至35頁),且經抗告人於原法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見原審事聲更一卷第73至74頁)。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吳國華時,其既未與相對人共同居住於系爭戶籍地,難認其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稱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自難認已生補充送達之效力。抗告人雖於原裁定辯稱相對人入境回台時會到○○街000號居住,該處還留有相對人之房間云云,並提出房間照片為證(見本院抗字第20號卷第53、55頁),惟觀前開照片可知房內堆滿陳舊雜物,床墊及地面均髒亂不堪,非可供人居住之正常狀態,尚難以此認定相對人於113年間係與吳國華共同居住於○○街000號。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4年3月7日雲警西偵字第1140002858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固記載:經查訪○○街000號為相對人及吳國華實際居住處所等語(見本院抗字第20號卷第121、123頁),惟僅檢附房屋照片,並未具體陳明查訪對象及內容,而相對人既已否認其有居住在○○街000號,可見調查之警員並未親自向相對人求證,自無從僅依上開職務報告逕自認定相對人業已變更住所至○○街000號。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確已將住居所變更至○○街000號,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逕認該址為相對人之住所,而為可得收受通知之處所。
(三)此外,綜觀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本人或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之事實,故無從認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系爭支付命令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五、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於113年7月5日送達至○○街000號,然代為簽收之吳國華難認係相對人之同居人,自不得以吳國華代為收受,即認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原裁定認系爭支付命令尚未合法送達生效,其確定證明書應予以撤銷,相對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許育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