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林裕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夏苡明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全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固於假處分準用之。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裁判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所設,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意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就原審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有維持假處分隱密性之必要,因而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本案訴訟(原法院115年度補字第48號請求撤銷出資額轉讓登記等事件),依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債權規定,聲明原審相對人陳俊輝(下逕稱其姓名)與相對人間就大盟電器行(統一編號:00000000,獨資商號,下稱系爭商號)出資額轉讓行為應予撤銷、相對人應將系爭商號之轉讓登記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負責人為陳俊輝,伊所請求回復之標的為系爭商號整體,得聲請保全之標的範圍自應包括系爭商號出資額、負責人登記及系爭商號之財產,否則獨資商號之受讓人即登記負責人仍得恣意透過移轉、處分商號財產之方式,掏空、減損商號價值而變更請求標的之現狀,達成脫產之目的。又伊為免系爭商號無法與第三人進行正常商業交易活動而有影響市場交易秩序、履約及營運之情形,願減縮禁止處分之財產範圍,僅聲請禁止相對人就其名下系爭商號對第三人之債權(下稱系爭請求標的)為讓與、收取或其他處分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以兼顧系爭商號營運需求與伊債權保全之必要性,乃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為假處分。詎原裁定駁回其系爭假處分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伊系爭假處分之請求部分,並准伊以現金或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禁止相對人就系爭請求標的為讓與、收取或其他處分行為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假處分之原因,係指該請求標的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請求標的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該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該財產等屬之而言。又按債權人就欲保全強制執行之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規定。惟債權人就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及其原因負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及其原因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仍無足以代釋明,法院即應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伊因與陳俊輝間借貸關係,取得由陳俊輝開立票
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70萬元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依法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424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惟陳俊輝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即民國114年6月30日後,於114年9月19日將其獨資經營之系爭商號轉讓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其前妻即相對人,致伊無從以系爭商號之財產為標的強制執行滿足債權,因認陳俊輝與相對人就系爭商號出資額之移轉,為有害及伊債權之無償行為,業於115年1月12日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起訴請求撤銷出資額轉讓登記等事件,經原法院115年度補字第48號受理在案(即本案訴訟)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42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公司網查詢結果、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等影本(見原審卷第11至64頁)為證,可認抗告人上開主張,尚非無據。
㈡惟查,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包括人與人間或人與物間之
法律關係。系爭商號為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法人格,而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是原由陳俊輝經營之系爭商號對外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等同於陳俊輝所為,陳俊輝因此所取得之財產為其所有;而相對人嗣於114年9月19日受讓系爭商號後對外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等同於相對人所為,相對人因此所取得之財產則為其所有。易言之,陳俊輝與相對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不同之權利主體憑藉其自己之營業活動所取得之財產(成果),應屬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不因其商業名稱相同,即得遽認系爭商號之財產當然為陳俊輝之財產。再者,相對人並非抗告人之消費借貸或票據關係之債務人,相對人於114年9月19日受讓系爭商號後,在抗告人之本案訴訟尚未勝訴確定前,相對人以系爭商號負責人地位對外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等同於相對人所為,相對人因此所取得之財產應為其所有,而與陳俊輝無涉。因此,相對人於受讓系爭商號後,以系爭商號對外所為與第三人簽訂債權契約所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如原審卷第43頁所示之採購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其契約效力並不及於非契約當事人之陳俊輝,抗告人自無從本於其為陳俊輝金錢債權人之地位,而對相對人有為系爭假處分之請求之權利。
㈢其次,假處分之聲請,固不以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為必要
,惟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已如前述。是以,於陳俊輝經營系爭商號期間,以系爭商號與第三人簽訂之債權契約(如原審卷第29、49、57頁所示之採購契約),除非該第三人同意由受讓系爭商號之相對人承受該契約當事人地位,否則其權利義務關係仍應存在於陳俊輝與該第三人之間,此際自無禁止相對人就系爭請求標的為讓與、收取或其他處分行為之必要。再者,觀諸抗告人主張系爭假處分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係以伊為陳俊輝之金錢債權人,陳俊輝將系爭商號之出資額轉讓登記予相對人,並為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因認有禁止相對人就系爭請求標的為讓與、收取或其他處分行為之必要,並未主張及釋明第三人已同意由受讓系爭商號之相對人承受該契約當事人地位,並取得對第三人債權之事實,基於辯論主義,非屬法院得依職權斟酌抗告人系爭假處分之請求是否有據之事實及理由,自亦難認抗告人所為系爭假處分之聲請,已符合假處分之法定聲請要件。從而,抗告人上開主張及所提證據,尚難認已釋明本件有何禁止相對人就系爭請求標的為讓與、收取或其他處分行為之假處分請求及保全之必要,自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欠缺,而准許其所為系爭假處分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及其原因,依上開說明,即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欠缺,是其聲請系爭假處分,尚難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供擔保後准予系爭假處分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玟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