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13號抗 告 人 馬士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道明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為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國115年6月2日114年度重訴字第409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5年7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萬365元(下稱補費裁定),抗告人於115年7月7日收受補費裁定,逾期未補正,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重訴字卷第435-449頁),則原法院於115年8月13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應為520萬元,補費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30萬元尚有未洽云云。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業經原法院於115年7月2日以114年度重訴字第409號裁定核定為730萬元,抗告人於收受該補費裁定後,未對之提起抗告,該補費裁定業已於115年7月17日確定,有該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重訴字卷第435-437頁)。抗告人就補費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核定部分,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亦未於補費裁定限定期限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則其上訴顯不合法。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妍爾【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