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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家盛間假扣押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執全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對相對人陳家盛聲請假扣押,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80號為准許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於民國114年12月1日送達抗告人,然因系爭假扣押裁定主文漏載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之內容,抗告人聲請重新核發假扣押裁定,經嘉義地院於114年12月22日以裁定更正系爭假扣押裁定主文(下稱系爭更正裁定),抗告人於114年12月26日收受系爭更正裁定,最晚於115年1月24日完成假扣押執行提存程序即可,抗告人於115年1月9日已完成提存,故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未逾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之30日法定期間。抗告人於假扣押聲請狀已載明請求准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之債票提供擔保,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未說明不准以債券提存之理由,卻於主文漏寫此部分,本案更正已重大影響聲請人提存時選擇提存物之權益,系爭更正裁定主文並非與系爭假扣押裁定本來意思相符,故原裁定所載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裁判不能於本案比附援引,系爭更正裁定應視為新裁判,且假扣押執行之法定期間應自抗告人收受系爭更正裁定後起算,抗告人已於法定時間內完成提存程序,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理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考其立法目的係因保全程序具緊急性,如債權人取得准許保全之裁定後,久不執行,即與保全之目的有違,是債權人逾期未聲請強制執行,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失其作為執行名義之效力,債權人不得再據之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3號、101年台抗字第57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亦即原裁判之效力,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延長(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0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嘉義地院於114年11月25日為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於114年11月28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嗣因系爭假扣押裁定主文所載有誤,嘉義地院於114年12月22日為系爭更正裁定,將主文第一項關於「債權人以新臺幣324,261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之記載更正為「債權人以新臺幣324,261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嗣送達系爭更正裁定予抗告人等情,有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更正裁定及回證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系爭假扣押裁定於114年11月28日送達抗告人時即生假扣押裁定之效力,系爭更正裁定僅係將系爭假扣押裁定中顯然錯誤之部分予以更正,該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即系爭假扣押裁定)時發生效力,亦即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效力,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是抗告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之聲請期間,仍應以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日起算之。抗告人主張應自收受系爭更正裁定之日起算云云,於法不合,難以憑採。

(二)再參以保全程序具緊急性,於執行法院均列為最速件處理(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3條參照);且按假扣押之執行,應於假扣押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亦因保全程序具緊急性使然,故抗告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執行聲請,仍應遵守上開30日不變期間,以符合保全程序緊急性之目的,避免法律狀態陷於長期不穩定之可能。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更正裁定主文並非與系爭假扣押裁定本來意思相符,已重大影響其提存時選擇提存物之權益,故原裁定所載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裁判不能於本案比附援引,系爭更正裁定應視為新裁判云云,然抗告人並未就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更正裁定提出抗告,系爭假扣押裁定形式上已生效,尚難以此作為無法遵守前開不變期間之理由,否則如抗告人於數個月或數年後始聲請更正裁定,將致使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可得聲請執行之不變期間陷入長久不穩定之狀態,而與保全程序之緊急性與目的有違,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難以為採。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於114年11月28日即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而遲於115年1月9日始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許育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假扣押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