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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25號抗 告 人 施淑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鎬佑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0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枉法判決裁罰未具提存,不具理由,伊無庸提存即可上訴;伊上訴金額已修正為新臺幣(下同)52萬元,原法院卻仍以60萬元為錯誤裁定;伊上訴聲明未對原審被告求償,無訴之標的,自無須繳納上訴費,請求廢棄原審枉法判決,發回更審;又伊遭原審法官與相對人江鎬佑為司法迫害,已申請法官及律師評鑑;請求勘驗法庭錄音、調查原審法官與江鎬佑間之關係與金流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5年6月11日對原審法院115年5月29日11

4年度訴字第20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該判決並撤銷罰鍰,嗣於同年月15日提出上訴狀㈡,修正請求給付金額為原審被告一人2萬元共計60萬元(原審訴字卷第217-2

18、235-236頁),因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於115年7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2,000元,並就第一審判決所處罰鍰12萬元辦理提存擔保,該裁定於115年7月7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5年7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逾期未繳納,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原審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稽(原審訴字卷第223-227、239-243頁),上情堪可認定。

㈡抗告人固主張其上訴聲明未對原審被告求償,無訴之標的,

自無須繳納上訴費等語。惟查,抗告人嗣後於115年6月15日提出之上訴狀㈡,已表明修正請求給付金額為原審被告一人2萬元共計60萬元(原審訴字卷第235頁),原法院依此聲明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2,000元,並就第一審判決所處罰鍰12萬元辦理提存擔保,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其無須繳納上訴費,自無可採。

㈢抗告人另主張其上訴金額已修正為52萬元,原法院卻仍以60

萬元為錯誤裁定等語。惟查,抗告人固於115年7月13日提出上訴狀㈢陳稱原審被告僅26人,1人賠償2萬元,僅52萬元,非裁定之60萬元等語;然縱認抗告人上訴狀㈢係欲減縮上訴聲明,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原法院亦無重新核定之義務。抗告人仍應於期限內補繳按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補繳之裁判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依上所述,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其上訴即非合法,自應予

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杏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