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黃致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凱南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570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644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嗣向臺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補字第599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業經臺南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下稱前裁定)准許由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356,834元後停止執行。相對人另就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南地院以114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依處分權主義及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相對人僅對前開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無由再就相對人未聲請之停止執行部分重為裁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為依據,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無顯著失衡,並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相對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前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1,356,834元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復就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南地院114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駁回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29號裁定認相對人嗣已獲法律扶助,因而廢棄原駁回聲請之裁定,改准予訴訟救助等事實,有系爭執行名義影本、臺南地院114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29號裁定、前裁定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二)相對人復於民國115年1月16日具狀向原法院以本院前開裁定准許其訴訟救助為由,聲請降低前裁定所定之擔保金額並准以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替代現金擔保,原裁定遂以相對人於前裁定當時尚未獲法律扶助,惟嗣已獲法律扶助之情事,前裁定未及審酌此情,原裁定立基之基礎與前裁定已有不同,故認相對人並無重複聲請,且有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之適用,爰裁定准許其以前開金額供擔保外,亦得以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等情,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不得就相對人未聲請之事項重為停止執行裁定云云,容有誤會,其據此請求廢棄原裁定,應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許育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