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弘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光中相 對 人 榮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世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榮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宜珍事務所111年度南院民公宜字第000502號公證書正本(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命伊自門牌編號臺南市○○區○○路00號0樓廠房(下稱系爭廠房)遷出並交付相對人,惟系爭公證書後附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及附圖,其上所載之執行標的(即系爭廠房)範圍並不明確,使執行法院礙難執行;又伊等自租約到期後,雙方另就系爭廠房有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是系爭公證書之執行力已經消滅,臺南地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竟廢棄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執字第147513號(下稱147513號裁定)所為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提出之執行名義,僅就其要件為形式審查即已足。公證書倘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所列法律行為作成,具有逕受強制執行之記載,自非不具執行力;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兩造於111年5月20日締結系爭租約,約定由抗告人自111年5
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止,向相對人承租系爭廠房,並於111年5月20日作成系爭公證書,嗣相對人於114年10月17日持系爭公證書,以租期屆滿應返還系爭廠房為由,向執行法院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受理後,並於114年10月21日向抗告人寄發南院發114司執妥字第147513號函,命其自系爭廠房遷出,抗告人旋於114年11月13日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147513號裁定以兩造於系爭租約約滿後另為系爭廠房使用之合意,系爭公證書執行力已消滅為由,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裁定以147513號裁定已逾越形式審查範疇為由,進而廢棄147513號裁定,並於115年2月6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於115年2月23日提起抗告,現由本院受理中;經本院核閱本院卷及職權調取本件執行卷宗後認定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依系爭公證書其上記載:「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本旨:承
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租金及營業稅、管理費、第七條第5款之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租賃標的物,以上如不履行,均應逕受強制執行。」之約款,及系爭租約其上記載「壹、一、出租廠房(或空地)之位置:甲方(即相對人)將坐落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廠區內第一號廠房或(同一地區之○○路00號廠區內第2F廠房),出租予乙方為工廠,或為倉庫之用…」,足見系爭公證書之執行標的,即為系爭租約第壹條第1項所約定之廠房,且相對人已於114年10月17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具體指明抗告人應自系爭廠房(即○○路00號廠區內第2F廠房)遷出,則依形式審查,本件執行標的應屬特定、合法而可執行。抗告人主張: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範圍並不明確,礙難執行云云,難認可採。
㈢抗告人雖又辯稱自系爭租約終止後,兩造另就系爭廠房為使
用借貸之合意,系爭公證書已不具執行力等語,並提出相對人開立之應付帳款請款單、統一發票、抗告人付款支票為證。惟承前說明,系爭公證書作為之執行名義既經形式審認為合法有效,則執行法院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至於兩造是否另就系爭廠房有使用借貸之合意存在,乃為實體權利存否事項,揆諸首揭說明,已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之範疇,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執行法院所為147513號裁定,對系爭公證書之執行名義已逾越形式審查,進而廢棄該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