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李世雄相 對 人 綠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孟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約差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係於民國106年1月17日雙方工程契約成立,工程契約書第13條有特別載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訴訟管轄法院。本件訴訟是該工程契約內容之延續,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移送高雄地院審理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於108年8月16日其與訴外人郭明昌訂立
承攬契約(下稱A承攬契約),並約定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定金,但後來郭明昌無意承做本案。嗣於108年11月21日在郭明昌辦公室的會議室,郭明昌介紹抗告人與葉孟恒認識,並表明蘇正直的案子已轉給葉孟恒,後來三人協議約定此案由葉孟恒接手,惟相對人綠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岩公司)未依承攬合約及口頭約定給付抗告人140萬元,故請求依約給付該款項等語,並提出A承攬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等件等憑。原法院以本件係相對人主事務所業務涉訟,且主事務所所在地為新竹市,本案訴訟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管轄,於114年12月29日依職權以原裁定將本案訴訟移送新竹地院等情,業據本院核閱本案訴訟卷宗無訛。㈡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合約差額,相對人為
私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管轄。本件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00樓之0,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13頁)。又觀之抗告人起訴所主張之契約協議人係記載葉孟恒,而非綠岩公司,故依起訴狀及所提出之相關文件,尚難認定抗告人本件起訴主張之紛爭事實係關於相對人事務所之業務涉訟,自非可以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定其管轄法院,附此敘明。
㈢抗告人雖提出系爭A承攬合約書、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工程契約
書為憑,主張兩造之契約關係係系爭工程契約書之延續,應適用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3條合意由高雄地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云云,然觀之系爭A承攬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立約人均係抗告人及郭明昌,系爭工程契約書之簽約當事人則為蘇正直及高美能源有限公司,可見綠岩公司均非系爭A承攬契約、協議書及工程契約書之簽約當事人,且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抗告人所稱之本件契約關係有約定援用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3條管轄法院之約定,是以,抗告人主張兩造間之本件契約糾紛,有合意約定以高雄地院為管轄法院云云,難以採信。又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至20條特別審判籍之適用,自應本於「以原就被」原則,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由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即新竹地院管轄。
四、從而,原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認新竹地院有管轄權,原法院無管轄權,依職權將本案訴訟裁定移送新竹地院管轄,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