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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宥筠即吳美麗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2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43614號裁定均廢棄。

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086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凱基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所投保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3614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民國114年9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並經凱基人壽陳報扣得相對人為要保人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號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共3,659,952元。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嗣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3614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原法院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保險法之立法者就健康保險與人壽保險採取不同之豁免規定,故判斷系爭保單是否屬於保險法第129條之1保護之健康保險契約,應採嚴格解釋,以其契約名稱與登記之險種為首要判斷標準。凱基人壽僅以制式表格回覆執行法院系爭保單之主約含有健康險、醫療險之性質,惟經抗告人向凱基人壽再次確認,其表示當時回覆執行法院之意思係指系爭保單有失能給付,但險種為人壽保險無誤,法院應進行實質查證,以釐清系爭保單之真正險種,而非僅憑保險具有健康險之性質即駁回債權人對於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強制執行。原裁定逕予駁回聲明異議,尚有未洽,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裁定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立法理由係:保險期間超過1年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爰增訂上開規定。又配合該二條規定新增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將該二條規定限於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作為主契約時方有適用。足見立法者豁免執行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解約金債權,係重要考量該等契約或僅有少量解約金,與強制執行後被保險人喪失之保險保障相較,若對之強制執行,有違比例原則。倘解約金已逾同法第123條之1所定基本生活所需,自難認有同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適用。故保險契約若為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混合契約,其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時,應以同法第123條之1所定標準決定可否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不因兼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成分,即認有同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適用,豁免其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

四、經查:

(一)系爭執行事件雖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施行前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然尚未執行完畢,仍有該等規定之適用。經本院就系爭保單之險種性質及分類判別標準再次函詢凱基人壽,其函覆略以:系爭保單險種為壽險-高峰終身還本(甲型),主約險種性質為壽險,無健康險性質等語,並檢附系爭保單條款供參(見本院卷第89-97頁)。觀系爭保單條款第1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身故或致成全殘廢時,保險人即給付身故或全殘廢保險金,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95歲,保險人即給付生存保險金,系爭保單險種既經凱基人壽通報分類為人壽保險,並約定身故、生存保險金,僅兼含全殘廢保險金,足見其主約主要部分屬壽險性質,僅兼含失能給付,依上所述,應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決定可否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凱基人壽既陳報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各為918,309元、917,388元、1,824,255元,合計3,659,952元(見本院卷第53頁),已逾該條所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146,729元,自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二)綜上,執行法院以系爭保單主約具有健康保險性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由,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保單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原裁定遞予維持,均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由執行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許育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