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劉柏均相 對 人 大鵬航太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玉婷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非法人或商人,相對人則為法人,兩造所簽訂之「OXE柴油船外機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相對人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本案自屬消費訴訟,系爭契約第7條雖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稱系爭管轄條款),然相對人實際工廠與營業處所均位在臺南市善化區,系爭契約之簽署地、價金交付地、標的物之安裝地、後續維修檢測地及爭議發生地,亦皆在臺南市,相對人卻於系爭契約中植入系爭管轄條款,約定以與本案事實關連性極低之士林地院為管轄法院,刻意增加伊日後行使權利與應訴之困難。因此,相對人以定型化契約使伊無個別磋商之餘地,復未提供伊審閱期之情形下,僅能被動接受系爭管轄條款,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之規定,系爭管轄條款應屬無效。其次,本件買賣發生地及債務履行地均在臺南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及民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卻裁定將本件移送士林地院管轄,自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購買OXE柴油船外機後,係裝設在「魔鏡」號娛樂漁船上,用以載客經營海釣業務,作為營業使用,卻泛稱自己為消費者,顯有不合;兩造所簽系爭契約,既有系爭管轄條款,自應依約遵循,抗告人僅因自己些許程序便利,即無視契約約定,並非誠信,自應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從而,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四、抗告人對相對人即原法院被告提起本件返還價金之民事訴訟,原法院以兩造業已依系爭管轄條款,合意就系爭契約之爭議由士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士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五、經查:㈠抗告人向原法院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而請求相對人返還價金新
臺幣300萬元,係因契約涉訟,非屬專屬管轄,惟系爭管轄條款,約定「雙方因本買賣契約而發生訴訟者,同意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法院卷第35頁),足見士林地院為其等所約定之合意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至消保法第47條固規定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惟此非專屬管轄,民事訴訟法之合意管轄,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即便抗告人本件所提為消費訴訟,亦不影響系爭管轄條款之約定。
㈡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以定型化契約使伊無個別磋商之餘地,
復未提供伊審閱期之情形下,僅能被動接受系爭管轄條款,且棄與系爭契約具上開高度關連之臺南市,而以關連性極低之士林地院為管轄法院,刻意增加伊日後行使權利與應訴之困難,顯失公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之規定,系爭管轄條款應屬無效云云,然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定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矧以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於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上述情形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並於同條項但書明定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適用聲請移送之規定,以免爭議(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依此,並非所有簽訂合意管轄條款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即當然屬顯失公平,仍以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始得認當事人不受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是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以定型化契約使伊無個別磋商之餘地,僅能被動接受系爭管轄條款云云,但尚不得據此即可不受系爭管轄條款之拘束,而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與上開立法理由,可知兩造均
為法人或商人時,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該項條文併列「法人」與「商人」,解釋上此處「商人」自應包括從事經營商業之自然人(獨資)、非法人團體(例如合夥)在內,蓋若「商人」亦限定須是「公司」等法人組織,該項條文即無分列「法人」與「商人」之必要。次按我國立法係採民商合一體例,民法債篇第二章規定各種之債,係以行為態樣而非以行為主體是否商人為區別,現行法律中,雖不乏使用「商人」一詞,但均未就此為任何定義。由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觀之,該條項之規範目的在保障無磋商契約內容能力之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而「商人」文義上係指以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為營業之人或團體,既是經營商業活動為業,理應有磋商契約內容之能力,至於商人間若有不公平競爭之情事,另有公平交易法等相關法規可資規範,是該條項規定並未賦予法人或商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有排除合意管轄而聲請移送於法定之管轄法院之權利,況且「商人」以何種組織經營商業,本有自由選擇之權利,而有無依商業登記法辦理商業登記,與其經濟實力無必然關係,從而,該條項既是著重「商人」之議約能力與經濟地位,則該條項所謂「商人」,理應以前開文義上解釋為準,不以有依商業登記法登記或加入該地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者為限。查相對人抗辯:抗告人購入本件船外機後,係裝設在「魔鏡」號娛樂漁船上,用以載客經營海釣業務乙節,業據提出中華民國小船執照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11頁),參諸抗告人於民事起訴狀中陳稱:該機於營運中頻繁故障,致船舶無法使用,營業中斷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5頁),堪信相對人前開抗辯之事實為真,準此,抗告人購買上開船外機,係裝設在其之船舶上,作為載客營業使用,亦即其係以從事商業活動為業務之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商人」,不以有辦理商業登記為要件,且衡以抗告人名下有登記之船舶,自非屬經濟弱勢之當事人,並非無磋商契約內容之餘地,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本文之適用。
⒊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提供伊審閱期云云,然系爭契約第一
行即開宗明義載明「買受人已於三日之審閱期間審閱全部條款,並充分了解其內容後始簽章」等語(見原法院卷第35頁),足認相對人已提供抗告人合理審閱期間,抗告人謂相對人未提供審閱期間云云,難以採信。又市場上可選擇之柴油船外機非僅一家,抗告人並非無選擇其他締約對象之機會,卻仍願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契約,足認抗告人係經比較、考量後向相對人購買,抗告人就系爭契約之簽訂並非處於不利地位,而抗告人非屬經濟弱勢之當事人,並非無磋商契約內容之餘地,則抗告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既可查知系爭管轄條款,當可衡量自身住居所與合意管轄法院之距離而為決定,又系爭契約之簽訂與履行縱有與臺南市具關連性,相對人雖設於花蓮縣,然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則自士林地院轄區內淡水區之郵局發出,有存證信函及法院管轄區域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73至81頁,本院卷第39頁),可認士林地院應與相對人具有一定之關連,而非與兩造全無關連,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與第6條規定之精神,復以現今交通運輸便捷,抗告人倘有必要亦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自難認系爭管轄條款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則抗告人以遠離居所、應訴困難為由,排斥合意管轄之適用,要無足取。
⒋另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認定相對人係以定型化契約迫使抗告
人成立合意管轄之約定。基於程序選擇權及契約自我拘束原則,兩造既業已契約約定管轄法院,且無顯失公平情形,兩造均應受拘束。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自有違誤。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價金等,兩造業已合意就系爭契約之爭議由士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於系爭管轄條款,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意管轄之士林地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謝濰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建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