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王清梅
王黃春蘭兼 共 同代 理 人 王錦榮即王朝鼎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相 對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瑞源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提起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補字第31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提起支付命令再審之訴,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17條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1,000元。本件抗告人提起之再審之訴,主要是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5年度促字第2240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其他之訴求,則是附帶請求廢棄因系爭支付命令而取得之債權,若因附帶請求之案件影響裁判費用,則抗告人於本案僅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對於其他再審被告之請求,於求償時再提起廢棄其債權之訴。是以本金2,596,280元計算,利息從91年8月21日至96年3月27日為1,059,334元、違約金是200,194元,合計為3,855,808元,然依土地銀行之放款交易明細可知,因該筆借款已於96年3月27日還款2,613,322元清償完畢,故原審法院上開裁定之核算,即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認應徵之裁判費為1,000元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於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就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係為推翻該已確定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自應依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及同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徵收裁判費用。倘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原告始為一部撤回或減縮者,法院依撤回、減縮前之情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於法尚無違誤,毋庸再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72號、112年度台抗字第9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係對原審法院之系爭支付命令,主張確認再審被
告之債權為200萬元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已於112年11月2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抗告人有誤載情形)等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廢棄債權憑證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再審狀可參。是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堪認抗告人係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命抗告人連帶給付4,596,280元中,逾200萬元債權部分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本金(2,596,280元),及起訴前之利息(5,384,370元)、違約金(11,420元、1,049,996元),合計9,042,066元(如原法院計算之方式),應徵裁判費為107,385元,原審法院於115年1月29日所為關於訴訟費用之計算裁定並無違誤。
㈡另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後,於115年2月2日之再審抗告狀主
張對其他被告之請求,於求償時再提起廢棄其債權之訴,本件僅就系爭支付命令為再審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然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審法院已依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基準,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再審原告始為一部撤回或減縮者,原審法院自毋庸再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另抗告人所稱該筆借款債權已於96年3月27日還款2,613,322元而清償完畢云云,此為再審之訴審理後有無理由之認定,核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關,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鎧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