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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施淑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進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677號)提起抗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抗告(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以相對人許進旺、許智翔、「112年度新簡字第176號法官」等人(下稱許進旺等3人)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以其不符法定程式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起訴。惟依法官評鑑委員會114年度評字第4號評鑑決議,可證施志遠法官承審期間為不適任遭解職法官;抗告人嗣後知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新小字第547號承審法官施志遠知法犯法,已遭解職,瀆職未開庭審理枉法片面裁定;另聲請調閱抗告狀所載案號卷證被告法官妨害司法公正,枉法判決或裁定公告於司法院公開資訊網侵害抗告人名譽,遭其他法官、被告不當引用攻訐,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又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不僅涉及法院審判之標的。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將影響未來既判力客觀範圍之特定,自應慎重求其明確。

三、經查,抗告人於114年11月18日向原審法院提出起訴狀,固列被告為許進旺、許智翔、112年度新簡字第176號法官,然未載明許進旺、許智翔的住居所、112年度新簡字第176號法官之姓名、住居所,又依訴之聲明欄記載: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元等語,雖可知其提起之訴訟屬於金錢給付之訴,惟「事實及理由」欄所記載將其參與臺南地院112年度新簡字第176號事件之個人意見,以及其與許進旺彼此間發生之事實交錯記載,其中記載「…被告雖辯稱鐵架路障非其所有,之前原告會挪開往前停車避開路口,原告求償20900元」、「…原告不知被告是否刪除貼文社群而報案提告,本案需開庭審理」、「…被告112年2月6日答辯狀抹黑原告之故,原告受害者卻遭111新小547號未開庭審理究竟濫裁、濫罰3萬,被告各賠償3萬以召炯戒」等語(原審補字卷第13-14頁),經核上開記載,無法確知其所謂損害賠償之法律上請求依據為何,亦未合法記載相對應之構成要件事實即「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原審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後,抗告人固於115年1月6日提出「追加被告狀暨陳報狀」,惟核該書狀並未就法律上請求依據,以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欠缺為補正,且另追加「112新簡法官」為被告,而其書狀上記載「民法第195條名譽人格權」,固可推認抗告人應是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然其關於事實主張則記載「兩審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官官相護」、「被告不當…..答辯狀才該罰…原告蒙受不白之冤」、「被告攻擊防禦方法…不受憲法…價值」、「被告涉及原告名譽之侵害…」、「憲法…不保障恣意或不當為他人人格(名譽)貶損的主張」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7-28頁),均是以抽象名詞、形容詞堆疊而成的內容,並非特定具體的社會事實,更無法據上開文字認定其所主張受侵害之構成要件事實即「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難認其補正之內容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程式要件。至抗告意旨所陳復係指稱施志遠法官遭解職、抗告人嗣後知悉臺南地院111年度新小字第547號承審法官施志遠知法犯法、抗告狀所載之案號卷證被告法官妨害司法公正云云(本院卷第17-19頁),亦未就其受侵害之構成要件事實即「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補正,足認抗告人向原審法院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起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訴狀送達後,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至6款情形,縱被告不同意,仍許原告得於第一、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固為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及第466條第1項所明定。惟原訴為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則其所為追加之訴自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後,復於115年1月30日提出抗告二暨聲請指定管轄狀中追加施志遠、葉淑儀、吳金芳、林雯娟、王淑惠、陳品謙、羅郁棣、陳永佳、徐安傑等為被告(本院卷第17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所提起之原訴既不合法,應認該追加之訴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