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 黃堃銘上列抗告人因陳逸群與李家豪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因陳逸群對李家豪起訴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1號,下稱本案訴訟),經李家豪於本案繫屬中,認抗告人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有告知訴訟之必要,而具狀提出於原法院,由原法院送達於抗告人,其後原法院即列抗告人為得輔助李家豪之受告知人,並均以受告知人身分通知抗告人參與言詞辯論等情,有民事聲請告知參加訴訟狀、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案訴訟卷一第165、167、179、219、265頁,卷二第5、153頁),本案訴訟經言詞辯論終結後,於民國115年1月7日宣判,判決李家豪應給付陳逸群新臺幣(下同)252萬1,856元,駁回陳逸群其餘之請求,並列抗告人為受告知人,有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二第191至195頁)。抗告人乃記載其為「上訴人即受告知人」、李家豪為「視同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此有民事上訴狀可考(見原法院卷二第207頁),原法院以抗告人非當事人,並無上訴權,抗告人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原裁定)。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上訴,已有列明李家豪為視同上訴人,抗告人亦係為李家豪之利益,即為其爭取減少應付之金額提起上訴,依最高法院61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抗告人真意既係為李家豪提起上訴,抗告人提起上訴,應屬合法。原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明定。而為訴訟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參加書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本訴訟及當事人。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參加訴訟之陳述。法院應將參加書狀,送達於兩造,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9條所明定。
五、經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因本案訴訟,經李家豪於本案繫屬中,認
抗告人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有告知訴訟之必要,而具狀提出於原法院,由原法院送達於抗告人,其後原法院即列抗告人為得輔助原審被告李家豪之受告知人,並均以受告知人身分通知抗告人參與言詞辯論,業據上述,是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已受李家豪為告知訴訟,要可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云云;惟查:
⒈按參加人提起上訴,雖未列原當事人為上訴人,但其真意如
為原當事人上訴,裁判上不妨補列原當事人為上訴人,而以為參加之人列為參加人,以符訴訟經濟之旨(最高法院61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基此,得合法提起上訴之人,應以參加人為限。又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係指受告知訴訟人不為參加訴訟或參加逾時者,於日後之新訴訟中,對於告知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而言,非謂該受告知人已成為參加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參照),準此,若僅受訴訟告知,而未參加訴訟,依前揭說明,仍非參加人。
⒉揆之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9條關於訴訟參加之程式規定,抗告
人受告知訴訟而欲參加訴訟者,仍應踐行包括:提出參加書狀,表明與本訴訟之利害關係,並為參加訴訟之陳明,且需以書狀送達於本案訴訟之兩造,始生訴訟參加之效力。然觀諸原法院卷證及開庭筆錄,均未有抗告人踐行上開訴訟參加之資料,則抗告人既未踐行上開訴訟參加之法定程序,雖經告知訴訟,仍非本案訴訟之參加人,縱抗告人提起上訴之真意,係為原當事人即李家豪上訴,依上開說明,因其未為訴訟參加之行為,對於本案訴訟之判決要無提起上訴之地位,其提起上訴,自非合法,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係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理由雖有不同,但抗告人上訴既非合法,揆諸首開說明,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仍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謝濰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建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