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旭文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114年度司執字第130461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逾新臺幣94,952元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及駁回該部分聲明異議部分,暨該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執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20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0461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民國114年9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在新臺幣(下同)247,861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三商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三商人壽公司亦不得對相對人為清償。嗣三商人壽公司陳報相對人為要保人,投保如原裁定附表之三商美邦人壽二十年繳費健康保本保險(下稱系爭保單),被保險人為相對人,扣得保單解約金272,880元。相對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1月2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之保險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無從使用亦無從用以支付生活所必需費用,及保險給付所訂條件成就前,受益人亦僅有期待權,難認系爭保單解約將影響債務人生活甚鉅,且保險事故發生與否繫於不確定之事,應難認以其維持生活所需;況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以此逃避債務卻又有能力承買保單並繳納保費,顯見債務人經濟尚有餘力;再者,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保單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前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內容觀之,可知酌留生活所必需數額係以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之三個月最低生活費為計算方式,並且須與共同扶養親屬分擔之,非以未成年子女至成年之月份數或扶養親屬至亡故之年限而為計算,原裁定對於酌留最低生活費之計算方式顯有誤解,亦即原裁定以扶養親屬及醫療費用所需為由,酌留最低生活費擴大計算22個月、16個月,使其逾保單預估解約金數額,以致無從執行,原裁定對債權人有失公允。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計算基準之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其於壽險契約終止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此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增訂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即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2倍金額計算6個月之金額為146,729元(計算式:20,379×1.2×6=146,729,元以下四捨五入)。查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為272,880元,有三商人壽公司之保單明細表附於執行卷可憑,經核已逾146,729元,自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抗告人聲請對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㈡相對人雖曾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並主張:其名下無財
產可供執行,平時僅能做臨時工免強餬口,生活十分吃緊且為中低收入戶,又須扶養年邁生病父親及一名就學中之未成年兒子為由,系爭保單預估之解約金係維持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等語。惟查,系爭保單既為人壽保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復參酌抗告人於88年即取得原法院88年度司促字第989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相對人應向抗告人給付150,000元,及自8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違約金,有系爭債權憑證附於執行卷可稽,可見相對人積欠抗告人上開債務已20餘年,而系爭保單的契約始期為98年4月17日,自上開時間觀之,相對人自98年起既有資力持續繳納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卻不願籌措款項清償積欠抗告人之款項,因此,若讓相對人保有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對擁有債權長年未能獲償之抗告人而言,實非公允,是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自有其必要性。
㈢再按執行法院就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
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前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114年6月27日修正之保單執行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又上開第6點之修正說明係謂:「…為明確執行法院酌留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爰修正本點。…如債務人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及依法得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他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動產、不動產等合計超過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時,應使債務人得保有前開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僅就餘額為強制執行」。準此,對於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可供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人壽保險解約金,仍應考量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數額。
㈣依相對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相對人勞保投保資料,可知相對人名下並無財產及所得,復依相對人父親及未成年兒子之稅務查詢結果,亦足認其等名下亦均無財產及所得,需依靠相對人扶養。而相對人父親現有5名成年子女(包含相對人在內),有執行法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一親等資料在卷可稽,是其扶養費用得由5名成年子女均攤;至於相對人未成年兒子部分,因相對人與其配偶離婚時約定該未成年兒子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負擔,相對人與其配偶應平均分擔該名未成年兒子之扶養費用,亦有相對人陳報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查。爰審酌相對人及其父親、未成年兒子均居住於臺南市,依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生活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相對人及其父親、未成年兒子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均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18,618元),則系爭保單解約金於酌留相對人、相對人父親及相對人未成年兒子等三人3個月之生活所必要費用合計為94,952元【計算式:相對人部分18,618×3=55,854,相對人父親部分18,618/5×3=11,171,相對人未成年兒子部分18,618/2×3=27,927;55,854+11,171+27,927=94,952,上開金額均四捨五入】後,就逾此部分之解約金債權177,928元(計算式:272,880-94,952=177,928)為強制執行,一方面可使抗告人之債權於得執行範圍內受償,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另一方面亦未使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無法維持生活所需。從而,抗告人聲請對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於酌留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之生活所必要費用94,952元後,應屬在有助於執行目的之前提下對抗告人侵害最小之手段,未逾越必要程度,並足兼顧抗告人及相對人之權益,而無所受損害與所得利益間輕重失衡之情事,而與公平合理及比例原則無違,是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除應酌留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之生活所必需費用94,952元外,其餘部分尚非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執行相對人之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除應酌留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要費用94,952元,不應准許外,就其餘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無不合。原處分及原裁定逕予駁回抗告人逾94,952元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抗告人上開異議有理由部分,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續行為強制執行程序。至於抗告人未逾94,952元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之認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