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許保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保太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4年事聲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向原法院聲請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6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107萬元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32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抗告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訴請相對人給付320萬元本息,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60萬3,335元,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中之6,636元。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與附帶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85號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以本案訴訟業已確定,而伊就敗訴所命給付含訴訟費用部分,均已提存清償完畢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抗告人以原判決引用證據不當,近期將提起再審之訴等為由,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本案訴訟審理中所提之公證書,係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所發,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具有法律效力,本案訴訟承審法官卻不採用,明顯違法。又抗告人母親於民國90年即經核定為中度障礙,其之扶養費不應以一般基本生活費計算,本案訴訟承審法官明顯引用失當。據此,扶養費不只60萬3,335元,若被相對人脫產,不只親友,更讓所有秉持善良倫理道德之人感到失望無力,自不得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原裁定自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主張之同一原因事實,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非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縱債權人對本案敗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得阻斷其本案請求業經確定判決否定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3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之「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積欠伊為其代墊母親之扶養費,為保全強制執行為由,聲請假扣押,經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為上開假扣押,嗣抗告人乃以相對人積欠伊為其代墊母親之扶養費為向伊借款或獲有不當得利為由,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給付320萬元,並經歷審審理後,為上開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60萬3,335元、駁回抗告人其餘部分之訴,第一審訴訟費用中之6,636元由相對人負擔之裁判確定;嗣相對人通知抗告人領取上開其敗訴部分應付之款項60萬9,971元(603,335元+6,636元=609,971元),抗告人逾期未領取,相對人乃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等情,有原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162號提存通知書、假扣押裁定、歷審裁判、確定證明書為憑(見原處分卷第25至47頁),堪以認定。又按債務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已發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取得之本案訴訟確定判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其之債權金額(含訴訟費用)為60萬9,971元,則相對人辦理前揭提存,依法已於該60萬9,971元之範圍內生清償效力,亦即抗告人之本案訴訟請求經判決勝訴確定部分,已清償完畢,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以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就此部分既經相對人之清償而消滅,已符合「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情形,是相對人聲請撤銷該部分假扣押裁定,即無不合。另抗告人上開本案訴訟請求敗訴確定部分259萬6,665元(3,200,000元-603,335元=2,596,665元,既經法院為敗訴之裁判確定,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相符,從而,相對人聲請撤銷此部分之假扣押裁定,亦無不合。異議及抗告意旨雖略以:原確定裁判有上揭引用證據不當等瑕疵,近期將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抗告人對本件保全程序所為本案訴訟就259萬6,665元之金額部分既遭駁回確定,縱其對本案訴訟確定裁判提起再審,然於未經法院裁判廢棄原確定判決前,揆諸上開說明,並不生阻斷其本案訴訟就259萬6,665元部分業已遭敗訴確定之效力,其抗告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敗訴部分之假扣押業受判決確定,勝訴部分則已受償完畢,假扣押保全之請求自屬消滅,相對人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原處分據此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而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謝濰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建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