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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7號抗 告 人 張適欣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恒瑜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66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標的即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依實價登錄網站鄰近土地之交易價格,每坪單價高達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20萬元之間,系爭土地市價即在1億9,100萬元至3億9,000萬元之間,以抗告人之應繼分4分之1計算價值高達4,775萬元至9,750萬元之間,遠高於相對人之債權金額900萬元,有極端超額查封之違法。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雖經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中,對於極端超額查封之違法,執行法院依職權可撤銷違法查封命令。又抗告人願以1,278萬3,893元或等值之金融行庫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提存,供鈞院扣押(僅供扣押,而非清償),並請鈞院撤銷系爭土地查封。另因兩造間有大量訴訟,相對人顯無可能與抗告人合意變更抵押物,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查封動產、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又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前項情形,債務人得指定其應拍賣不動產之部分,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執行法院查封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其價格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查封之財產,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當然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此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禁止超額查封之規定。法院為強制執行時,固有遵循之義務,惟如無超額查封之情事,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有明文。是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聲請之執行標的,雖原有系爭土地之抗告人應繼分權利範圍及抗告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郵局存款債權),然因系爭郵局存款債權之餘額最高未逾401元,有執行法院查詢之郵局儲金資料附於執行卷可憑,故執行法院未就系爭郵局存款債權予以執行。易言之,本件相對人除系爭郵局存款債權外,僅以系爭土地聲請執行(見系爭執行卷所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則執行法院准予實施強制執行程序,無違法可言。次查,本件系爭土地目前係登記於第三人張琦泰名下,依民國11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核算系爭土地價額為3,579萬5,200元(計算式:5,264平方公尺x6,800元/平方公尺=35,795,200元),抗告人係張琦泰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應為4分之1,換算所查封該筆土地潛在應有部分之價額為894萬8,800元(計算式:3,579萬5,200元/4=894萬8,800元),顯未逾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金額即本金900萬元、及其中600萬自113年6月1日起、其中300萬元自113年7月18日起,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此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第三人張琦泰之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查詢、家事法院公告查詢結果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該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無訛。基上可知,執行法院僅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唯一不動產標的即系爭土地進行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並無債務人即抗告人之其他財產或他宗不動產可供選擇執行,且執行法院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查封價額,與一般不動產執行事件於執行之初未經鑑價前,核算執行標的價額之常情作法無違。至抗告人雖主張依鄰近系爭土地之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計算,系爭土地價值會高達4,775萬元至9,750萬元之間,相對人有極端超額查封之違法云云。然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僅係鄰近不動產之交易結果,惟個別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會因時間、地段、地形、有無設定抵押、買賣交易雙方之需求、議價能力等諸多因素而不同,自難逕以鄰近不動產之成交價格斷認系爭土地有超額查封情事。況且,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價,且系爭土地於日後經終局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格若干等節,於實際拍定前,均無從確定,尚難認現有何超額查封情事。

四、又按強制執行之停止,係因法律上之事由,使執行程序依當時之狀態予以凍結,不得開始或續行者之謂。又所謂停止執行係指停止所有執行行為而言,包括改定查封物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5號審查意見參照)。是故,執行法院已實施動產或不動產之查封後,執行程序始經停止者,除債權人與債務人另合意向執行法院聲請將原查封之標的啟封,改為扣押其他財產,因其性質相當於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僅對特定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之責任限制之執行契約,亦不違反強制執行法對債務人利益之強制保障,尚屬適法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7號討論意見結論參照),自不得僅依一方當事人之聲請,即得改定查封物,蓋此無異係將於停止事由發生前已為之查封撤銷,並另啟一新執行行為(改易查封物),顯已致強制執行程序發生變動,與停止執行之立意顯相違背,於法即屬不合。又按不動產經查封後,債務人得於拍定前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58條第1項甚明。然此核係指如債務人於執行標的拍定前,提出現款以清償債務,而屬債權人強制執行之結果,因已達執行之目的,無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故明定債務人得聲請撤銷查封。倘債務人提出現款之目的,非為清償債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查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抗告人依原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2,81萬819元予以提存,具狀聲請停止執行後,即停止執行,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原法院114年度存字第108號提存書及執行法院通知停止執行函文等件附於系爭執行案卷可憑,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無訛,而抗告人主張要提供1,278萬3,893元或等值之金融行庫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提存之目的,核係為變更查封物,並無清償之意,倘予變更,自屬另啟一新執行行為,在停止執行之狀態下,實於法不合,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殊無足取。

五、從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紀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