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8號抗 告 人 郭金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梁郭桂英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19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受命法官陳永佳(下稱承審法官),未糾正相對人梁郭桂英、郭富貴(下稱梁郭桂英2人)所提之不符兩造真實持有土地面積之分割方案,逕行協助其等鑑價找補,其中梁郭桂英之分割方案,對伊之財產權有重大限制,另郭富貴之分割方案,則完全剝奪伊之財產權,且梁郭桂英2人之分割方案均忽略伊地上物所有權之價值,並將違建進行分割,違反法官實現司法公平正義之立場,侵害個案正義,及公眾對司法之信任,且侵害伊之財產權,利用準備程序阻擋伊之公民司法抗辯權;另承審法官於民國114年12月8日準備期日(下稱系爭準備期日)中,曾詢問郭富貴是否承擔其分割方案之鑑價找補後之補償金,經郭富貴言稱無法承擔,卻未記載在該日筆錄(下稱系爭筆錄),該日亦未詢問伊及梁郭桂英之訴訟代理人之意向,承審法官之司法操作,已偏袒郭富貴,原裁定駁回伊對承審法官迴避之聲請,為無理由,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認法官調查證據、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訴訟程序之進行、指揮及證據調查取捨等事項,俱屬法官職權。抗告人所述承審法官未糾正梁郭桂英2人提出之分割方案,逕為囑託鑑價找補,復未詢問其與梁郭桂英之訴訟代理人就郭富貴無力承擔找補費用之意見,且未將郭富貴前開陳述記載於系爭筆錄等情,無非係對承審法官就系爭事件所為訴訟指揮及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有所不滿,並未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有何迴避之原因,尚難僅憑抗告人主觀臆測,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抗告人就系爭筆錄如有異議,自得循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聲請更正或補充。此外,抗告人復未釋明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