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代 理 人 張修齊相 對 人 簡嘉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嘉緯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全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固於假處分準用之;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裁判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所設,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意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就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有維持假處分隱密性之必要,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簡坤輝前負欠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該銀行於民國91年7月12日將債權讓與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4年9月30日再將債權讓與抗告人,故抗告人現為簡坤輝之債權人,該債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85萬3,60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然簡坤輝於105年6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相對人,致簡坤輝之資產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侵害抗告人之借款債權,抗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簡坤輝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登記於簡坤輝名下。系爭不動產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倘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再為所有權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請准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裁定駁回假處分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自不以債務人就其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浪費財產為限。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簡坤輝前積欠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5萬3,6
02元及利息、違約金債務,該銀行於91年7月12日債權讓與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4年9月30日再將債權讓與抗告人。詎簡坤輝於105年6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相對人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6769號債權憑證、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收件回執、戶籍謄本、113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查詢清單、異動索引及第二類登記謄本等為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應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另就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除援引上開資料外,簡坤輝於105
年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相對人後,致簡坤輝名下僅有所得收入2萬4,000元及2輛汽車,有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3頁),此與抗告人之債權額85萬3,602元及利息、違約金相比,顯有差距。又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為相對人,相對人得隨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設定負擔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權能,易言之,相對人不無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他人,藉以脫免抗告人對其強制執行之可能,則抗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日後即有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堪認抗告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所釋明,惟釋明尚有不足,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假處分之聲請即應予准許。惟原法院竟認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不准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㈢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原則上
以其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查詢結果(見本院限閱卷第19頁),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現值金額為50萬1,600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現值金額為26萬3,200元,則系爭不動產價額合計為76萬4,800元(計算式:50萬1,600元+26萬3,200元=76萬4,800元)。參以抗告人對簡坤輝之債權,尚有本金85萬3,60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抗告人若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權利之行使,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核定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6萬4,800元,而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則自起訴至第二審確定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第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6月,共計約需4年6月始得終結確定,作為抗告人擬提起撤銷訴訟之終結所需期間,相對人之財產於76萬4,800元範圍內因假處分執行可能蒙受之利息損失為17萬2,080元【計算式:76萬4,800元×0.05×(4+6/12)=17萬2,080元】,及該期間內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無法處分利用及其他行政流程之其他可能損失,本院認酌定抗告人應提供17萬3,000元擔保金以補其釋明之不足,並准為假處分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就假處分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假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斟酌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之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可能受損失之程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為假處分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葉淑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瓊琳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1 土地 嘉義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 ⒈面積:76平方公尺。 ⒉權利範圍:全部。 2 建物 嘉義縣○○鎮○○○段○○○段000○號。 ⒈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0鄰○○路○段000巷00號。 ⒉坐落土地:嘉義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 ⒊總面積:146.09平方公尺。 ⒋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