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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 李水元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陳專等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准於抗告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43號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及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抗告人就第二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原法院交付該院114年度訴字第443號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同年12月29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敘明聲請用途及有何關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必要之具體情事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確認原法院114年10月23日、同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之記載是否完整,爰聲請交付上開二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供核對,用以維護伊上訴之權利,原裁定逕駁回伊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法院對於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亦為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係為提起上訴及核對確認筆錄記載之完整性,應認已釋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主張,且本件並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而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依上說明,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原法院114年10月23日、同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自應予許可。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之聲請狀雖漏未敘明關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惟此情形係可以補正,原法院就上開可以補正事項,未定期間先命補正,即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依法院組織法第90之4條第1項規定,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