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旭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添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原裁定送達兩造後(原審全事聲卷第151、153頁),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具狀提起抗告(本院卷第19頁),相對人亦於115年12月30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39-44頁)。是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後,兩造業已各自提出抗告理由狀及民事答辯狀以陳述意見,經核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111年8月、9月間向伊洽購「TC7G8.6素板Precut Line Precut素板捆包裝置」設備(下稱TC7設備)及「TC9G7.5/G8.5/G8.6/G8.7兼用產線投入、廢棄裝置」(下稱TC9設備)。其中TC7設備總價金新臺幣(未標示幣別者,下同)2,205萬元,未稅2,100萬元;其中TC9設備總價金5,124萬元,未稅4,880萬元。經扣除已支付之款項,相對人就TC7 設備尚積欠220萬5,000元、就TC9設備尚積欠3,074萬4,000 元,惟相對人推諉拒不給付,已有遲延之情形。又相對人積欠第三人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立公司)設備價款6,441萬1,200元,盟立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獲准,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581號裁定(下稱高院58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另相對人113年各類所得僅26萬餘元、111年各類所得僅75萬餘元,且自109年起所得逐年減少,帳戶查無存款,於112年間遭其他合約廠商起訴或請求金額高達2億2,960萬元,並經第三人日商豪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日商豪雅臺灣分公司)以積欠日幣116億2,467萬3,686元(折合新台幣約24億元)聲請拍賣相對人動產,經法院裁准;另相對人因積欠員工薪資、獎金、資遣費而有勞資糾紛,及勞工退休金未能及時提撥,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將相對人所有之建物為查封登記,相對人積欠廠商及員工合計高達29億9,118萬8,000元之債務;相對人於其與員工間之訴訟中自承「其係因資金調度困難,無法如期於113年5月27日給付同年4月工資,…其於112年年中、年終、113年年中結算時均無盈餘,甚至資金調度困難」等語,益證相對人於111年起至113年間確已瀕臨無資力,113年中甚至營運困難致無法發給員工工資,而相對人113年末並無營運狀況轉好之情形,且積欠廠商及員工債務甚多,依常情其114年度各類所得必然更為減少;再者,伊依司法事務官114年5月15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09號處分(下稱原處分)聲請假扣押執行,迄今僅查得折合4,406萬餘元之存款,且相對人之財產僅有價值不高的鐵皮廠房,相較於其積欠廠商金額至少高達26億2,189萬餘元,顯有不足清償之虞;相對人現在之財務狀況顯然較高院581號裁定認定之情形更為惡化;又相對人主要業務既自111年起持續低迷至今,其廠房、設備等資產之價值依常理亦隨之急速下降,其資產價值是否高估即有疑義,或者相對人因負債甚多尚未清償而有無資力或隱匿財產之情形,亦屬可疑。原裁定因此遽認伊未釋明相對人積欠高額債務、現存既有財產瀕臨無資力,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有誤會;另相對人積欠盟立公司6,441萬1,200元、積欠宣凡公司1億2,909萬餘元,以相對人前揭113年度僅26萬餘元之所得,顯不足清償。原裁定以相對人前揭債務已獲「認知暫無拍賣變現之必要」或「達成和解」,遽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應有違誤;此外,原裁定未給予伊查閱相對人所提證據,並給予調查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認抗告人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對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亦有未洽。況縱認伊釋明仍有不足,伊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是伊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294萬9,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即屬有據。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駁回伊前開聲請,即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抗告人提出之採購合約、訂購單、電子郵件等件,至多僅能釋明兩造間有TC7及TC9之設備採購爭議存在,雙方曾因交機款及驗收款發生訴訟,惟訴訟當時,系爭機器已遭抗告人長期鎖機,致根本無法完成驗收。本件應係抗告人藉由假扣押制度對伊施加壓力,以迫使伊於爭議尚未釐清前即行讓步;抗告人亦明知「自動通過驗收」無任何依據,遂撤回其驗收款請求,雙方為此先就交機款達成和解,伊並已支付完畢。目前該設備仍待雙方完成驗收,始能論及驗收款是否應給付。抗告人卻對和解事實與現況避而不談。並非伊拒絕驗收,實則是抗告人遲未通過驗收,反而指控伊規避支付驗收款義務。抗告人更援引訴訟前之舊主張,以伊過往財務問題(如廠商帳款、員工資遣費及廠房遭查封等)為由聲請假扣押,然此均為過往情形,多數亦已妥善處理。抗告人此舉顯與事實不符,亦有違誠信原則。伊確因現金流緊張,甚至有遲延支付供應商款項的情形,然絕無惡意拖欠,至伊固有未付貨款致遭供應商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因未有確定判決,供應商主張之事實(包括金額)未必正確。至抗告人主張伊所涉貨款案件,除有爭議的款項不得已必須與供應商進行訴訟外,其餘貨款,已獲多數供應商諒解與伊達成分期付款協議,並已和供應商達成和解,且多數已履行完畢,抗告人僅憑網路查得之零散訴訟資訊,即推論相對人積欠眾多廠商款項並已瀕臨無資力,顯屬過度推論;伊所涉勞資相關爭議案件,則係伊和前員工之間就應否給付資遣費有爭議需以訴訟釐清,然不能反據此稱伊無資力而該當有假扣押原因,再者,目前伊也多已和前員工達成和解。此外,抗告人所提出之「各類所得資料」,僅屬稅務機關基於特定年度所得所為之統計資料,性質上僅反映部分收入情形,與企業整體資產負債結構、現金流量及營運規模並無等同意義,尚難僅憑該等資料即推論相對人已無資力或有執行困難之虞,亦即伊現存財產,遠超過抗告人欲保全之債權,並無瀕臨無資力之情形。至於抗告人提出並主張伊名下動產遭查封之不動產謄本,屬112年之舊資料,相關查封現均已解除,抗告人卻仍以舊謄本資料聲請假扣押,並向法院聲稱伊名下不動產遭查封,顯屬不實,且。又債權人本應就假扣押原因負釋明責任,釋明債務人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曾有財務壓力或涉訟,反要求債務人須逐一證明其具備清償能力;且假扣押之聲請,本應由聲請人即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負釋明責任,而非倒置舉證責任,要求伊就其財務狀況或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逐一說明或揭露,抗告人反稱其因未得閱覽調卷即無法提出證據,係將本應由其負擔之釋明責任轉嫁予伊或法院,顯與假扣押制度之立法本旨不合。綜上,抗告人既未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四、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此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稱釋明,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假扣押保全本案請求部分:

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保全3,294萬9,000元之本案請求,即相對人應負給付TC7設備價金220萬5,000元、TC9設備價金3,074萬4,000元,合計3,294萬9,000元部分,業已提出TC9設備訂購單、TC7設備訂購單、TC7設備採購合約及相關之電子郵件等件為憑,可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保全本案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起已瀕臨無

資力,與眾多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債權人之債權,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查:

⒈相對人目前之財務狀況與113年6月21日高院581號裁定時,所審酌之情形已不相同:

⑴抗告人固提出本院113年度非抗字第9號裁定主張相對人積欠

日商豪雅臺灣分公司日幣11,624,673,686元(折合台幣約24億元),日商豪雅臺灣分公司聲請拍賣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動產,經法院裁准拍賣抵押物(原審司裁全卷第77-81頁),是相對人負有高達24億元之債務等語。惟查,相對人之動產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2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同院113年度抗字第8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相對人提起再抗告,雖經本院113年度非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惟該裁定於理由中已敘明「日商豪雅臺灣分公司已以113年9月2日民事撤回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向原法院表示已無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之必要,爰將本件聲請全部撤回等語」(原審司裁全卷第80-81頁)。由此可知,抗告人所舉此筆高達24億元之債權已獲抵押權人日商豪雅臺灣分公司認知暫無拍賣變現之必要。

⑵抗告人雖另提出相對人所有14筆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原審

司裁全卷第93-106頁),並主張相對人因勞工退休金未能及時提撥,經債權人勞保局向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將相對人所有之上開建物為查封登記等語。惟查,抗告人所提出之建物謄本係112年12月27日所調取,固有上開查封登記,然依相對人所提出114年6月4日所調取之建物謄本(原審卷第32-50頁),已無上開查封登記,足認相對人對勞保局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方得以塗銷查封登記。

⑶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積欠員工薪資、獎金、資遣費,積欠468

萬9,654元等語(原審司裁全卷第22頁)。經查,相對人與員工因積欠員工薪資、獎金、資遣費等訴訟,臺南地院審理之案件已有多件成立和解,且抗告人另案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之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5號裁定,相對人亦提出和解及撤回清單1紙(原審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5號卷第19頁),認定相對人積極進行協商及達成和解等語,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對屬實。至相對人所敘及之前員工李冠霖經臺南地院113年度勞訴字第98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9,79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經相對人上訴後,繫屬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19號,嗣調解成立,此亦有歷審裁判查詢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03頁)。足徵相對人確實積極進行協商及達成和解、調解,而無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

⑷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新加坡商FASystemsAutomation(S)

Pte.Ltd.間存有1,721萬0,358元之債務,目前於臺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07號受理中。經查,上開案件兩造於114年11月27日業已達成和解,有臺南地院114年度移調字第10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05-107頁)。足認相對人誠摯努力使債權人相信其有還款之決心,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

⑸相對人與抗告人間關於給付貨款事件繫屬於臺南地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185號,兩造亦已於113年12月16日達成和解,有相對人提出之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0-31頁),相對人亦已依和解筆錄之金額清償完畢,足見相對人並無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

⑹盟立公司聲請取得之高院581號假扣押裁定係113年6月21日所

為之裁定,惟該假扣押裁定所斟酌之情形與相對人之現況已有不同等情,業已分述認定如前;又相對人之資本額為16億元(原審卷第23頁),且依黃靖雅會計師所出具之相對人財務報表暨會計師113年度及112年度查核報告所示(原審卷第109-141頁),截至114年3月31日,相對人現金與約當現金之應收帳款仍有973萬4,593元、應收帳款1億6,990萬5,069元、資產總計107億9,708萬2,547元,並無抗告人所稱相對人積欠廠商及員工合計高達29億9,118萬8,000元之債務,相對人於112年起確有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與眾多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債權人之債權,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

⒉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113年末並無營運狀況轉好之情形,且積

欠廠商及員工債務甚多,依常情其114年度各類所得必然更為減少等語。惟查,相對人113年所得固僅26萬餘元(本院卷第67-69頁),然其114年所得則有400餘萬元(本院卷第79-82頁),並無抗告人所稱相對人114年度各類所得必然更為減少之情形,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⒊抗告人另主張原裁定未給予伊查閱相對人所提證據,並給予

調查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認抗告人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對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亦有未洽等語。惟查,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提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應由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負釋明責任,至原審是否給予抗告人查閱相關證據或陳述意見機會,自應依相關規定定之,惟抗告人不能以此減輕其依法應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之責,應可認定。

⒋因此,依照抗告人釋明之證據,尚無法認定相對人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此外,未據抗告人提出其他事證釋明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或有何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難謂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卻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未能釋明,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然尚不能以代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駁回其對於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麗首【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