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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5號抗 告 人 王榕彬

王儷蓉視同抗告人 陳雍鎧

陳美如陳美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俊傑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如各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不相一致,因而發生其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或不利益於他共同訴訟人之情形,為保護共同訴訟人全體之利益,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此項規定,係指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察,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者而言。準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以該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自應合一確定(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8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停止訴訟,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後,雖僅抗告人王榕彬、王儷蓉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本件既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必要共同訴訟,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併列陳雍鎧、陳美如、陳美鈴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件訴請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審理中,伊等亦於本件審理期間向原法院就系爭土地及兩造共有同段290地號土地(下稱290地號土地)訴請分割,經原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726號受理(下稱另案),為免裁判歧異及保障共有人全體利益,本件實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原裁定率爾駁回伊停止訴訟之請求,核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係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就系爭土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

物之訴,而抗告人則係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即114年10月20日,向原法院就系爭土地、290地號土地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2105地號)土地,另行提起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此業經原法院調閱另案卷宗查明屬實,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標的為系爭土地,核與另

案抗告人所提起分割共有物之標的係系爭土地、290地號、2105地號土地,兩事件彼此間並無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之先決問題。至本件訴訟究應採何分割方案為妥適,乃法院定共有物適當分割方法之自由裁量權限,與另案訴訟之共有物分割方法亦可獨立為斷,互不相涉,是另案之分割方法,顯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抗告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與法未洽,自無理由。

㈢又抗告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竟就系爭土地更行起訴請求分

割共有物部分,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業經另案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且無法補正為由,裁定駁回,並有另案115年3月25日裁定附卷可稽,益徵本件並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難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以,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停止訴訟之聲請,於法自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心怡【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4